《彰化縣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及使用補償金計收辦法訂定總說明(98.04.07 訂定)》 依據「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管理機關(單位)對於其管 理之財產,除依法令報廢者外,應注意管理及有效使用,不得毀損、棄置,其被占用 或涉及權利糾紛而收回困難者,應即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惟本府處理縣有房地被占 用及收取使用補償金等事宜,係依據民法、民事訴訟法等規定辦理,而該等法令僅為 原則性之規範,對實務執行相關細節,如占用排除之程序、開徵使用補償金之時機、 遲延利息之計算、無力一次繳清積欠使用補償金之分期繳納方式等,則缺乏明確規範 ,爰訂定本辦法,以為準據。茲將辦法內容說明如下: 一、本辦法訂定的依據及目的(第一條)。 二、明定占用的定義(第二條)。 三、無權占用縣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處理及使用補償金計收的法令適用(第三條)。 四、明定被機關占用縣有非公用不動產的處理程序(第四條)。 五、明定被占用縣有非公用不動產得出租、讓售、標售的前提(第五條)。 六、明定被占用縣有非公用不動產的收回程序(第六條、第七條)。 七、明定使用補償金的計收基準(第八條)。 八、明定使用補償金的追收期間(第九條)。 九、明定使用補償金的開徵期間(第十條)。 十、明定使用補償金的遲延利息計收標準及得免收情形(第十一條)。 十一、明定使用補償金的催繳程序(第十二條)。 十二、明定使用補償金得註銷的情形及其辦理時應附文件(第十三條)。 十三、明定身心障礙者應繳納使用補償金的減收標準及不得減收的情形(第十四條) 十四、明定占用人申請分期繳納使用補償金的審核、補正、核准及停止適用等事宜(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十五、明定被占用不動產移歸有關機關的處理方式(第十八條)。 十六、明定本辦法生效日(第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