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
制定「彰化縣社會住宅與公益出租人地價稅及房屋稅優惠自治條例」。 |
法規名稱: |
彰化縣社會住宅與公益出租人地價稅及房屋稅優惠自治條例 |
內容: |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以
下簡稱稅務局)。
第三條 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減免標準如下:
一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辦理者,免徵地價稅及房
屋稅。
二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減徵應納地價稅額百
分之八十及房屋稅額百分之二十。
前項租稅減免之實施年限,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四條 依前條規定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者,其減免起算之日如下:
一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興辦者,土地為取得建造執照之日;房屋為取得使用
執照之日。
二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八款規定興辦者,為取得
或租用土地、房屋之日。
三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興辦者,為租用民間住宅之日。
四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興辦者,為租屋服務事業承租民間住宅之日,或媒合
承、出租雙方致租賃關係發生之日。
五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各款興辦社會住宅者,為核准營運之日。
第五條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前項租稅優惠之實施年限,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六條 同一地號之土地或其地上房屋之使用情形,僅部分符合本自治條例規定者,得按符合本自
治條例規定之使用面積比例計算,減免地價稅、房屋稅或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第七條 符合本自治條例規定減免地價稅、房屋稅或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者,由本府通報稅務局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土地自當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或減免地價稅。
二 房屋自當月起減免房屋稅。
第八條 符合本自治條例規定減免地價稅、房屋稅或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者,其於適用原因事實
消滅時,地價稅自次年起恢復課徵;房屋稅自次月起恢復課徵。
前項適用原因事實消滅,應由本府通報稅務局。
第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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