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彰化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部分條文,名稱並修正為「彰化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教保服務機構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
主管機關: |
彰化縣政府教育處 |
發布機關: |
彰化縣政府法制處 |
發布日期: |
108.01.09 |
發布字號: |
府法制字第1080001479號 令 |
異動性質: |
修正 |
施行狀態: |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
主旨: |
修正「彰化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部分條文,名稱並修正為「彰化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教保服務機構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 |
法規名稱: |
彰化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教保服務機構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 |
內容: |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高級中學法第六條之三第一項、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學校,指本縣所屬之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本辦法所稱教保服務機構,指本縣已立案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條所定之提供幼兒教育 及照顧服務者。
第三條 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兒童(以下簡稱學生)應參加學生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
險),為被保險人。但年齡滿六十五歲之學校學生,應提出健康告知文件,供承保機構決
定是否予以納保之參據。
前項教保服務機構兒童參加本保險,以當年度九月一日滿二足歲者為限。
第四條 學校及教保服務機構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本保險,得標之保險公司為承保機構,參
加保險之學校及教保服務機構為要保單位,由校長及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或其職務代理人
為要保單位代表人,被保險人學籍資料所載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家長為受益人。
前項採購,得由本府統籌辦理或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
第十二條 學校及教保服務機構應於每學期註冊時,在收取學生代收費用收據內增列保險費一項,併
學、雜費收取,並於收取後二十日內填造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二份,連同代收之保險
費,繳送承保機構或其指定機構,由承保機構掣發保險費收據,交由各學校存執。保險費
之收支,應循學校會計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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