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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01:41

修正「彰化縣中低收入戶醫療補助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五點

主管機關: 彰化縣政府社會處
發文機關: 彰化縣政府社會處
發文日期: 108.01.15
發文字號: 府社工助字第1080014617 函
異動性質: 修正
旨: 修正「彰化縣中低收入戶醫療補助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五點
法規名稱: 彰化縣中低收入戶醫療補助審核作業規定
法:

 

 

容:

          一  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於道路開闢時,得同時配合裝設路燈。
一、本規定依縣
(市)醫療補助辦法第七條規定訂定之。

二、具備下列資格者,得向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請醫療補助:
 (一) 設籍彰化縣之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

 (二) 設籍彰化縣之中低收入戶患嚴重傷、病,其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
      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三) 非屬前二款,患嚴重傷、病,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標準一點五倍,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
      能負擔者。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補助者,以最近三個月所生第三點第一項之醫
    療費用累計達新臺幣三萬元以上者為限。依前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補助
    者,以最近三個月所生第三點第一項之醫療費用累計達新台幣五萬元
    以上者為限。

三、本規定所定補助項目為因疾病、傷害事故就醫所生全民健康保險之部

    分負擔醫療費用或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
    前項醫療費用不含義肢、義眼、義齒、配鏡、鑲牙、整容、整形、病
   
人運輸、指定醫師特別護士、指定藥品材料費、掛號費、疾病預防
    與非
因疾病而施行預防之手術或節育結紮,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指
    定病房費
,其他與醫療無相關之項目。
    第一
項傷病就醫或住院,以在全民健康保險局特約醫療院所為限。
四、本規定之補助標準如下:
(一)屬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者,應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全額補助。
(二)屬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者,補助其應自行負擔醫療費用百分之八十
     
(三) 第二點第一項第三款者,補助其應自行負擔醫療費用百分之七十
    前項補助額度,每人每年度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上限,並由本府經郵
   
局逕撥匯至申請人帳戶。但得專案將補助款核撥予代墊者、醫療院所。
五、申請醫療補助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應於醫療行為發生日起三個月內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表件
      逕向戶籍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請:

    1.全戶戶籍謄本。
    2.全戶財產及稅賦證明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僅附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證
明文件)
    3.
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
    4.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醫療費用收據正本、依全民健康保險規
      定應部分負擔費用及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等證明文
      件。
    5.申請人郵局存摺正面影本及申請人身分證影本。
    6.申請人如其費用已有他人代墊,欲由代墊者領取補助款,應檢附切
      結書及代墊者之郵局存摺正面影本及身分證影本。
 (二) 未檢附前款表件者應通知申請人補正,惟第一目及第二目不在此限
      ,得由本府主動調查,免通知其補正。

 (三) 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
      並報經本府核定。

 (四) 申請人因故須由他人代理申請者,以其親屬為優先;無親屬者,得
      由村
(里)幹事或社工員代為申請。
六、本規定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息、不動產
    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
 (一) 申請人及其配偶。
 (二)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 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七、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應以實際收入計算。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
    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
八、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 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
      支給要點規定計算。
 (二) 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
      工平均薪資計算。
九、全家人口中有實際無法盡扶養義務者,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
    請人切結或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則不予列計全家人口:
 
(一) 離婚時,因當時戶政資料不全,未載明子女監護權者。
 (二) 父母、子女死亡,戶籍資料未更改者。
 (三) 父母、配偶及子女於大陸地區無法檢具戶籍及相關資料者。
 (四) 父母、子女行方不明,向警政機關報案持有證明者。
 (五) 應徵召入營服役者。
 (六) 在學領有公費者。
 (七)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
 (八) 其他特殊事故無法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情形,如其理由消滅時,鄉(鎮、市)公所應即予恢復列入全家
    人口計算。

十、申請人如以虛偽不實之申請接受補助或重複申請者,應即停止補助,
    並追回已領之費用,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法辦。
十一、本縣查獲之路倒病人或遊民身分無法查明者,比照低收入戶資格由
      本府逕行補助。

十二、規定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如當年度預算用罄,得停止辦理或
      酌減補助以確保財政之穩健與彈性。
十三、本規定於簽奉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立法理由:
資料來源:彰化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