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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彰化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部分條文

主管機關: 彰化縣政府
公布機關: 彰化縣政府
公布日期: 109.01.15
公布字號: 府法制字第1090007617號 令
異動性質: 修正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施行日期: 109.01.15
旨: 修正「彰化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部分條文
法規名稱: 彰化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
容:
第四條
建物以重建價格補償,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建物補償價格依「建築物補償查估評點標準」(如附表一)按每平方
    公尺評點之方法查估之。
二、都市計畫外,建物拆除面積之計算,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
    積計算,工程用地範圍線起算五十公分為拆除線之範圍面積計算,並
    應以拆除後賸餘建物結構安全為原則。
三、都市計畫內,建物部分拆除界線認定,應以工程用地範圍線為原則。
    依規定須留設騎樓者,以一樓騎樓內(線)為準;二樓以上部分,以
    工程用地範圍線為準;按工程計畫施工者,以工程用地範圍線為準。
    但因施工需要者,按指定拆除線為準。
四、未能依第一款規定查估核算之建物,得依現況核實查估,辦理補償。
拆除建物應注意賸餘建物之無法繼續使用或結構有礙安全,其賸餘建物
經專業技師鑑定其結構有礙安全且無法補強者,得申請全部拆除補償之。
第六條
建物補償價格以評點計值,其單價以每一評點新臺幣」(下同)九點五元
計值,本府得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變動情形
調整之。
第七條
非供人居住之附屬雜項建造物依「附屬雜項建造物補償單價表」(如附表
二)估算,並免提雜項建造物之證明文件。
第八條
依第四條查估之建物,其自動拆遷奬勵金發給標準如下:
一、凡於需地機關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完竣者,給予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
    計列之。逾期未拆除者,由需地機關逕行拆除,不發給獎勵金。代為
    執行拆除時留置現場之所有建築材料及物品,需地機關不負保管責任
   ,並得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理之。
二、應全部拆除或部分拆除之建物,依該門牌所設籍總人口數計算。同一
    門牌有多戶設籍,且各有獨立出入口、廚房及廁所等設施,具實際獨
    立生活者,按實際戶籍人數認定,其補助標準如附表三 。
前項第二款之規定,同意協議價購者以第一次召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前
六個月,在現址設立戶籍,並有居住事實者為限;未能達成協議價購者以
徵收(含區段徵收)計畫書公告六個月前,在現址設立戶籍,並有居住事
實者為限。但因結婚、出生而設籍者,不受六個月期限限制。
第九條
建物部分拆除者,除依第四條計算補償費外,並加發原有門面修復費,其
標準如下:
一、鋼筋(鋼骨)混凝土造每平方公尺三千四百元。
二、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每平方公尺二千七百元。
三、木、竹、磚、土石、鋼架造每平方公尺一千五百元。
門面修復面積,以賸餘建物臨接拆除線門面面積為準。
第十條
合法營業之工廠或取得設立許可證之廠商,其電力外線設備補助費,依下
列規定發給:
一、建物全部拆除者,以徵收(含區段徵收)計畫書公告六個月前之電費收
    據所載契約容量,並依外線補助費標準表(如附表五)發給。
二、建物部分拆除,其生產設備可繼續生產者,不予補助。但為維持原契
    約容量須另繳線路補助費者,得依前款規定發給。
三、建物部分拆除,其生產設備無法繼續生產者,得依第一款規定計算發
    給。
合法營業之工廠或取得設立許可證之廠商,其電力內線設備補助費,依「
內線補助費標準表」(如附表六),下列規定發給:
一、建物全部拆除者,以電氣總工程費加上設計簽證費,計算其補助數額
    。
二、建物部分拆除,其生產設備可繼續生產者,依停工日數計算停工期間
    之基本電費及內線修繕費。
三、建物部分拆除,其生產設備無法繼續生產者,得依第一款規定計算發
    給。
依第一項計算電力外線設備補助費者,應提供電力公司用電戶基本資料(
含燈、力、熱等設備容量)。
第十一條
合法營業之工廠或取得設立許可證之廠商,其自來水外線工程費之補助,
建物全部拆除者或部分拆除確無法繼續生產或使用而須移設管線者,依自
來水公司所訂用水設備外線價格表之標準檢據補償之。
第十二條
合法營業之工廠或取得設立許可證之廠商,其瓦斯外線工程費之補助,依
瓦斯公司計算標準比照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合法營業之工廠或取得設立許可證之廠商,其建物固定附屬設備或機械設
備之土木基礎,依各該種類及構造之土木基礎費單價表(如附表七)核實
計算重置費用。
第十四條
合法營業之工廠或取得設立許可證之廠商,其建物內之固定設備因拆除或
部分拆除致無法繼續生產或使用者,補償其拆裝工資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