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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彰化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五條
主管機關: |
彰化縣政府 |
公布機關: |
彰化縣政府 |
公布日期: |
107.12.13 |
公布字號: |
彰化縣政府府法制字第1070438740號令 令 |
異動性質: |
修正 |
施行狀態: |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
主旨: |
修正「彰化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五條 |
法規名稱: |
彰化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 |
內容: |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 家畜:指牛、羊、馬、豬、鹿、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動物。
二 家禽:指雞、鴨、鵝、火雞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動物。
三 畜牧場:指飼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規模之家畜、家
禽生產場所。
四 新設置畜牧場:指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提出申請或已取
得畜牧場登記證而申請增建(其增加場地面積以原場地之
毗連土地一倍為限)、改建及修建之畜牧場。但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
書。
(二)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五年經鄉(鎮、市)公所及本府
查證有飼養事實。
第五條 申請新設置畜牧場登記,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 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須具有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或
畜牧獸醫科系畢業,或曾受各級政府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
牧專業訓練一個月以上有結業證明書,或具有二年以上現
場工作經驗經鄉 (鎮、市、區) 公所證明其資格者。
二 土地應屬依法可作畜牧設施使用,使用之土地面積不超過
畜牧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八十,有建築物者,應依法領有
建築執照。
三 應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並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之標準
。但取得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委託代處理業處理廢污之
證明或有足夠土地還原畜牧廢污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
者,得免設置。
四 新設置畜牧場應距離商店、廠房、機關(構)、學校及非
自有住宅(不含農舍)等周界三百公尺範圍以上。但本自
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而申請增建(其增
加場地面積以原場地之毗連土地一倍為限)、改建及修建
設施者,不在此限。
新設置畜牧場除須依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規定辦理外,須
設置密閉式堆肥舍及除臭設施,依其申請類型,應再設置下列
設施:
一 飼養豬場:水濂或其他相同功能之密閉式豬舍,及其排風
口處設置除臭設施、豬廁所糞便回收系統、沼氣回收利用
或發電系統。
二 飼養蛋雞或白色肉雞場以及鵪鶉場:水濂或其他相同功能
之密閉式雞舍,及其排風口處設置除臭設施。
三 飼養有色肉雞場、鴨場或鵝場:非開放式或其他相同功能
之密閉式禽舍,畜牧場周界應具備防止羽毛、粉塵飄散之
圍網、污水排放處設置阻絕羽毛設施。
四 其他經本府公告有助環境改善之環保節能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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