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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彰化縣農地重劃區地籍不符處理原則
民國 108 年 01 月 03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一、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已辦竣農地重劃區因辦理當時法令未臻周延
    ,農水路工程完工後未辦理地籍確定測量,復因辦理時間匆促,人員
    儀器不足,技術精度不佳,致複丈時常見地籍不符(圖、簿、地不相
    符)情事,滋生諸多糾紛。再者,本縣為農業大縣,已辦竣農地重劃
    區共計五十九區,其各區均有地籍不符情事,為釐整地籍,杜絕經界
    糾紛,以維護人民權益。


二、依據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
    規定、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三○七二三四六五號函釋意旨及內
    政部一○五年三月十八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一○五一三○二六一七號函
    送會議紀錄辦理。


三、第二點規定有關土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害應互相補償,重
    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彰化縣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於重劃土地交換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本
    縣農地重劃委員會決議標準,限期繳納差額地價,其實際分配之土地
    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本縣農地重劃委員會決議
    標準辦理發給差額地價補償。


四、有圖無簿者:如屬重劃後因複丈分割合併造成者,由地政事務所逕行
    查明訂正;如屬重劃當時即有地號者,地政事務所應先予查明原因並
    瞭解該土地使用人狀況、地目,連同面積計算表(有圖無簿者及毗鄰
    土地)重劃前後對照清冊、地籍圖謄本、檢測成果圖連同辦理意見等
    資料陳報本府地政處核辦。


五、有簿無圖者:如屬重劃後因複丈異動者,由地政事務所逕行查明訂正
    ;如屬重劃當時即有地號者,宜由地政事務所通知所有權人實地指界
    施測,並計算面積後檢附地籍圖謄本、登記簿謄本、重劃前後土地對
    照清冊及可供查處資料連同辦理意見陳報本府地政處核辦。


六、圖、地不符者:應由地政事務所就不符土地及相鄰附近之土地詳予檢
    測及現況使用情形,製作檢測成果圖、計算面積(現況使用及地籍圖
    面積),並查明不符原因後將檢測成果圖、面積計算表、重劃前後土
    地對照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及辦理意見陳報本府地政處核辦
    。


七、圖、簿面積不符者:應先由地政事務所確認地籍圖與實地是否相符,
    將面積計算表、地籍圖謄本、重劃前後土地對照清冊、土地登記簿謄
    本等資料及連同辦理意見陳報本府地政處辦理地籍更正,更正方式如
    下:
(一)如係屬參加交換分合或部分參加交換分合之面積減少之土地,經現
      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倘鄰接土地為抵費地者,得分割
      相等面積之抵費地予以補足;或以減配方式辦理,辦理面積更正登
      記後,該不足之土地面積,依據本縣農地重劃委員會決議標準辦理
      差額地價補償。
(二)如屬參加交換分合或部分參加交換分合之面積增加之土地,經現土
      地所有權人同意,除下列各款情形者,需提出方案送本縣農地重劃
      委員會審議外;其餘須由現土地所有權人以增配方式辦理,並依據
      本縣農地重劃委員會決議標準繳納,計算繳納差額地價後辦理面積
      更正登記。
      1.依農地重劃委員會一○六年第一次會議決議原則,以辦理更正當
        期公告現值計算面積更正應繳差額地價金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
      2.增加之面積超出原登記面積百分之三十。
      3.增加之面積已達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最小坵塊
        面積標準(分割後土地可達短邊十公尺)。
      4.其他特殊情況(如:土地所有權人拒不繳納面積更正差額地價、
        該坵弄內土地面積有增有減須通知協調調整…等)
(三)如屬未參加交換分合或村莊保留地區者,其重劃後地籍圖係依重劃
      前移寫套繪,登記面積依重劃前登記面積轉載,經現土地所有權人
      及他項權利人同意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無差額地價找補事宜。


八、地籍不符之案件,應先檢測該土地之各項相關地籍資料後,邀集當事
    人說明協調解決,若協調二次不成則明確予以函復。


九、早期農地重劃區內地籍誤謬嚴重地區,得分期勘選參照土地法暨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之作業規定辦理檢測或地籍測量,如面積增減應依本處
    理原則及相關規定辦理。


十、如經辦理複丈或清查圖簿資料發現地籍圖面積、登記簿面積及現況使
    用面積不一致,為保障善意第三人權益,依行政程序函知土地所有權
    人圖簿不符情形,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將圖簿
    不符註記文字內容函報本府核辦,其內容酌參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一
    ○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測籍字第一○二○○三○三八八號函所附之建議
    註記文字,且儘速處理後續地籍更正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