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彰化縣政府辦理街頭藝人申請登記作業管理要點
民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立法理由:
全文檔案:
圖表附件:
一、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藝文活動多 元發展,豐富本縣公共空間人文風貌,健全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縣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

三、街頭藝人於本縣開放之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應向本局申請街頭藝人登 記,並由本局核發本縣街頭藝人證後,始可向本縣開放之公共空間管理單 位申請演出;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四、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
(一)公共空間:指本縣經本府公告開放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之場所(如 人行道、廣場、公園綠地等空間)。
(二)公共空間管理單位:指對特定公共空間依法令或契約具有管理權者。
(三)街頭藝人:指於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之自然人。
(四)藝文活動:指以打賞、定價或其他有償方式,於公共空間從事下列 各類展演活動: 1.表演藝術類:現場表演之戲劇、默劇、丑劇、舞蹈、歌唱(不含卡 拉伴唱者)、演奏、魔術、民俗技藝、雜耍、偶戲、說唱、詩文朗 誦及行動藝術等。
2.視覺藝術類:現場創作之繪畫、用各種媒材創作之現場人物塑像、 環境藝術、影像錄製及攝影等。
3.創意工藝類:現場創作之工藝品、雕塑、汽球、傳統技藝等,且創 作之作品限於展示,不得以食用為目的。

五、街頭藝人於本縣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前,應向本局申請街頭藝人證之登 記,並繳納登記費,申請者(限個人)應繳納新臺幣(下同)二百元,遺失補證或變更內容者應繳納二百元。

六、具身心障礙或低收入戶身分,申請登記時已檢具政府核發有效之證明文件 者,免繳前點費用。

七、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向本局申請登記為街頭藝人:
(一)須為年滿十六歲以上之中華民國國民。但未滿十八歲者,須檢附法 定代理人同意書。 (二)須為年滿十六歲以上且持有藝術及演藝工作許可者,或於我國從事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已持有非藝術 及演藝工作許可之外國人。

八、街頭藝人證之申請登記程序如下:
(一)申請登記為本縣街頭藝人者,應依照申請書格式(如附件),檢附 相關文件向本局申請,經書面審核通過後,始發給街頭藝人證。
(二)街頭藝人登記之申請每年辦理一次,申請期間為每年一月一日至二 月二十八日。有效期限明列於街頭藝人證上,有效期限為三年,屆 期自動失效。
(三)街頭藝人證遺失或毀損補發及內容變更:
1.遺失或毀損補發:申請補發者,應填具補發申請表提送本局,一 年以一次為限。補發之證書效期,至原證有效期限屆滿為止。
2.內容變更:變更姓名住址,應填具變更申請表提送本局。變更後 之證書效期,至原證有效期限屆滿為止。
(四)跨類別申請:應分類別提出書面申請。
(五)相關程序、表格由本局另訂定簡章並公告之 。

九、完成登記之街頭藝人,於從事藝文活動前,須向各公共空間管理單位申請展演,提送申請表格資料,經取得展演許可後,得於申請地點、時間 從事藝文活動。

十、公共空間管理單位對於街頭藝人之藝文活動,應訂定管理規範,其對於取得許可之藝文活動,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十一、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應遵行以下事項:
(一)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並依照各公共空間管理單位規定時間及各公共空間之管理規範從事藝文活動。
(二)應將街頭藝人證揭示於活動現場顯著位置,並接受本局、警察人員或公共空間管理單位之查驗。
(三)不得將街頭藝人證轉讓或供他人使用。
(四)街頭藝術於藝文活動期間應現場創作,不得從事、販售與街頭藝 人證核准項目不符之藝文活動、物品或勞務,且應預先於活動 現場標示清楚,非現場創作之展示品不得於現場販售。
(五)不得有妨礙交通、占用道路、影響環境衛生或公共安全之行為。
(六)活動音量須遵守噪音管制法及本縣噪音管制區內禁止從事妨礙安 寧行為之時間及地區或場所公告內容。
(七)活動內容不得涉及宗教、政治、種族、性別歧視或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八)不得影響公共空間管理單位許可之其他活動。
(九)活動內容須符合智慧財產權法令相關規定,不得侵害他人權益。
(十)活動結束後,應立即將現場回復原狀;如有毀損,並應負責賠償。
(十一)不得有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令規定之行為。

十二、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撤銷或廢止 其街頭藝人登記之全部或一部:
(一)法令修正變更。
(二)配合政策需要。
(三)登記原因改變或消滅。
(四)從事、販售與街頭藝人證核准項目不符之藝文活動、物品或勞務。
(五)擅自將街頭藝人證轉供他人使用。
(六)其他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令規定之行為。
街頭藝人有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經本府撤銷或廢止其街頭藝人登記之全部或一部者,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街頭藝 人之登記。

十三、街頭藝人於本縣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時,應衡酌其活動內容,自行設置安全維護設施或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等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