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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彰化縣食品安全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103 年 06 月 23 日
立法理由:
全文檔案:
第一條    為管理彰化縣食品安全及品質,維護消費者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衛生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添加物業者:係指從事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之業者。
          二、食品製造業者:係指具有工廠登記證之食品工廠及免辦工廠登記證之食品製造業者。
          三、食品流通業者:係指從事食品原料或食品之貯存、批發、運送之業者。
          四、大型食品販賣業者:係指由食品物流中心供貨之連鎖或加盟之食品販賣業者。
          五、大型餐飲業者:係指由中央廚房或物流中心統一供貨之連鎖或加盟之餐飲業者。

第四條    食品添加物業者之營業或異動,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業者應建置完整之原料與食品添加物來源、產品流向資料,並至少保存五年,供主管機關查核。
          第二項資料應包括進出貨廠商資料、進出貨品項、時間及數量、查驗登記資料、產品配方。
第五條    食品製造業者應建置完整之原材料與食品添加物來源、產品流向資料,並至少保存五年,供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資料應包括原材料、食品添加物及產品之進出貨廠商資料、進出貨品項、時間及數量、產品配方。
第六條    食品流通業者應建置完整之產品來源及流向資料,並至少保存五年,供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資料應包括進出貨廠商資料、進出貨品項、時間、數量及退貨產品之處理。
第七條    大型食品販賣業者應建置完整自主管理資料,並至少保存五年,供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資料應包括進貨廠商資料及產品明細、原材料驗收紀錄及下架產品處理紀錄。
第八條    大型餐飲業者應建置完整自主管理資料,並至少保存五年,供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資料應包括食材、半成品、調味品、食品添加物及食品包裝容器等原材料之進貨廠商資料、購入產品品項、時間、數量及原材料驗收或食材自主抽驗紀錄。
第九條    經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或提供、使用經主管機關公告特定產品類別之食品業者,應依其產業模式,建立產品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
          前項追溯或追蹤系統之建立、應記錄之事項、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十條    經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或提供、使用經主管機關公告特定產品類別之食品業者,應依其產業模式,建立品質與安全管理機制,並確實執行及記錄,供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品質與安全管理機制之建立、應記錄之事項、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安全,執行下列措施時,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或抽樣檢驗。
            二、要求食品業者,提供相關資料,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
            三、主管機關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為之封存、命暫停作業、停止販賣等處分。
            
食品業者違反前項規定,或提供不實之資料,視其違規情形,分別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處罰之。
第十二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第十三條    違反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第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營業之食品添加物業者,應自本自治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內,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未於前項期間內報主管機關備查者,依第十二條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