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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彰化縣政府縣有財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105 年 03 月 22 日
法規內容:

一、本要點依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


二、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縣有財產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職掌如下:
(一)縣有財產處理政策之研究。
(二)縣有財產爭議事項之協調或審議。
(三)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處分方式及價格之審議。
(四)其他縣有財產處分案件之審議。


三、本會置委員十七人,就下列人員組成之,並以秘書長為召集人:
(一)秘書長。
(二)財政處處長。
(三)建設處處長。
(四)農業處處長。
(五)地政處處長。
(六)主計處處長。
(七)計畫處處長。
(八)法制處處長。
(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局長。
(十)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經理。
(十一)專家、學者及民間不動產專業相關人士七人。
    前項第(十一)款人員之聘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其餘各款人員,
    應隨其本職進退。


四、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財政處業務主辦科科長兼任,承召集人之命
    處理會務。


五、本會置幹事一至二人,由財政處業務主辦科有關人員兼任之。


六、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七、本會依業務實際需要,由召集人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如召集人不能
    出席時由財政處處長代理。


八、本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主管人員列席。


九、本會開會須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其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
    之。
    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九款之委員不克出席時,得指派人員代理。


十、本會決議事項及審定之售價,與會人員均應對外保守秘密。


十一、本會會議之決議,應於陳報本府核准或備查後,移請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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