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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設備拖吊及保管收費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2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0930029852號
法規體系: 環境保護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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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彰化縣政府(以下稱本府)為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扣留清除機具、
處理設施或設備(以下簡稱清理機具設施)相關費用之收取及管理,特訂
定本標準。
第三條
本府或委託之執行機關派員依法進入公私場所稽查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理機具設施,認為其有本法第九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嚴重污染之
虞,必要時,得予以扣留其清理機具設施,並先移置至本府所轄或委託之
保管場所暫時保管。
第四條
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經依法沒入後,可逕行標售或依廢棄車輛回收處理。
第五條
清理機具設施之移置及保管費用,由所有人、使用人於領回前支付完畢,
收費標準如下:
一、移置費:
   (一)小型汽車:每輛次新臺幣八百元。
   (二)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大型汽車、曳引車:每輛次新臺幣三千元。
   (三)全拖車、半拖車、拖架、動力機械:每輛次新臺幣八千元。
   (四)其他清理機具設施:按實際載運車次計價,每車次新臺幣六千元。
二、保管費:
   (一)小型汽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一百元。
   (二)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大型汽車、曳引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三百元。
   (三)全拖車、半拖車、拖架、動力機械:每輛每日新臺幣八百元。
   (四)其他清理機具設施:每項清理機具設施每日新臺幣八百元。
前項移置作業如係委託方式執行者,得依實際委託費用收取移置費,如係
由所有人或使用人以清理機具設施本身動力行駛至保管場者,得免收取移
置費。
第一項保管作業得委託鄉(鎮、市)公所或合法立案之停車場、車輛保管
場代為保管;委託鄉(鎮、市)公所代保管者,依第一項第二款之保管費
標準收取後付予代保管單位,如係委託合法立案之停車場、車輛保管場代
保管者,得依實際委託保管契約價收取保管費。
第一項第二款保管費之日數計算最小單位為半日,被扣留之清除機具處理
設施設備於遭扣留至保管場所開始及結束當日,如未滿十二小時者以半日
計收保管費,超過十二小時以上者均以一日計。
第六條
扣留清理機具設施時,其所載廢棄物應責令原違規行為人依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清除、處理之;其不為清除處理時,依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七條
經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致損壞或遺失者,本府或委託之
保管場管理單位應負修復或賠償責任。
第八條
經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除因案已進入司法程序作併案移送之證物外,本府
或委託之執行機關應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領回。
扣留期間屆滿,經書面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領回而逾期不領回者,本府或
委託之執行機關不負保管責任,逾期不領回期間逾三個月,依廢棄車輛回
收處理方式辦理。 
第九條
發還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時,應核對各該機具所有人身分證件、所有權證
明文件及相關費用收據無誤後,始得放行,如有發現冒領等違法情事者,
應即報請警察機關處理。
第十條
扣留清理機具設施相關費用之有關收支作業,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十一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暨所屬機關(單位)執行本縣轄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得以書面方式移由本府代為保管,其保管期限及
相關費用收費標準概依本標準相關規定辦理。保管期限屆滿,應書面通知
原處分機關領回處理。
本府或委託之執行機關代保管之清理機具設施,其所有人應檢具原處分機
關核發之同意文件,始得依本標準相關規定辦理領回手續。
第十二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