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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收費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9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0940185198號
法規體系: 民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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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核發國籍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
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特訂定本標準。
第二條
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由申請人向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申請,轉本府核發。
前項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之有效期限為一年。
第三條
本府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收費數額,每張規費新臺幣二百元。
第四條
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若污損、滅失或逾期,得申請換發或補發,並依
新領證件標準收費。
第五條
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規費,依規費法第五條規定,委由本縣各戶政事
務所於轉發申請人時,一併徵收繳入縣庫。
第六條
依本標準收費時,應掣發收據。
第七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