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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80111005號 令
法規體系: 民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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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議長
第6條
本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議員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
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第7條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應於議員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並應有就職議
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選舉結果無
人當選時,應立即舉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
以抽籤定之。補選時,亦同。

前項選舉,出席議員人數不足時,應即訂定下一次選舉時間,並通知議員
。第三次選舉時,出席議員已達就職議員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
人數進行選舉,並均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第
二次及第三次選舉,均應於議員宣誓就職當日舉行。

議長、副議長選出後,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不依規定宣誓者,
視同未就職。

第一項選舉投票及前項宣誓就職,均由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所推舉之主持
人主持之。

第8條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罷免,由本會遴派三人至七人擔任管理員,辦理投
票、開票工作,並指定一人為主任管理員。由議員互推三人至五人擔任監
察員,監察投票、開票工作,並由監察員互推一人為主任監察員。
第9條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票、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選舉票圈選二人以上,或罷免票圈選同意罷免及不同意罷免。

二、不用本會製發之選舉票、罷免票。

三、選舉票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人,或罷免票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同意
    罷免或不同意罷免。

四、圈後加以塗改。

五、將選舉票、罷免票撕破或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或所圈選為
    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

六、不加圈完全空白。

七、不用本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八、選舉票之選舉人或罷免票之罷免人未記名。

前項無效票之認定,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場為之;認定有爭議
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罷免票
應為有效。

第10條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票、罷免票之印製及有關選舉罷免事務,由本會辦理
之。

本會應於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票、罷免票開票完畢後,將有效票、無效票
分別包封,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於騎縫處加蓋印章後,保管六個
月,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任何人不得開拆,如有訴訟者,應
保管至訴訟程序終結為止。

第11條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結果,由本會造具選舉結果清冊及當選人名冊各一份
,報請內政部發給當選證書,並函知縣政府。

議長、副議長之罷免結果,由本會報內政部備查,並函知縣政府。

第12條

議長綜理會務。議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議長代理。議長、副議長
同時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議長指定,不能指定時,由議員於十五日內互推
一人代理之;屆期未互推產生者,由資深議員一人代理,年資相同時,由
年長者代理。

第13條

議長、副議長之辭職,應以書面向大會提出,於辭職書提出會議報告時生
效。

前項辭職在休會時,得視實際需要依規定召集臨時會提出之。

第14條

議長、副議長辭職、去職、死亡或被罷免,應即報內政部備查,並函知縣
政府。

議長、副議長出缺時,由本會議決補選之。議長、副議長同時出缺時,由
內政部指定議員一人暫行議長職務, 並於備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集臨時會
,分別補選之。

議長辭職、去職或被罷免,應辦理移交,未辦理移交或死亡者,由副議長代
辦移交。議長、副議長同時出缺時,由秘書長代辦移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