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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獸醫診療機構設置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01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70014568號
法規體系: 農業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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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獸醫師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獸醫診療機構設置許可,依本標準規定;本標準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獸醫診療機構之開業,申請人除應檢具獸醫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所列書

件外,並應檢附機構設施配置區平面圖及機構醫療設備清冊各一份,向彰

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請,經本府會勘審查合格者,核准登記,發

給開業執照。
第 4 條

獸醫診療機構之種類及定義如下:

一  醫院:提供檢診及住院治療服務之診療機構。

二  診所:提供檢診服務之診療機構。

獸醫診療機構應為獨立空間,並與住家或其他非診療相關設施之空間隔離

第 5 條

醫院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人員配置:

(一)領有執業執照獸醫師(佐)有一人以上。

(二)有放射線設備者,置領有非醫用放射線從業人員操作執照人員一人

      以上,得由具操作許可資格之獸醫師(佐)兼任。

二  醫療服務設施中之診療區設有下列設備:

(一)診療台,其材質可滅菌消毒。

(二)病歷保存設施。使用電子病歷者,具備電腦及備份設施。

(三)藥櫃。

(四)秤重設備。

(五)疫苗及藥品保存專用冰箱。

三  具有下列設備二種以上:

(一)光學顯微鏡檢查設備。

(二)臨床檢驗檢查設備。

(三)放射線檢查設備。

(四)超音波檢查設備。

四  住院設施:

(一)病房為獨立區,且不得與診療室、手術室共同使用空間。

(二)住院設施,其材質可清洗及滅菌消毒。

(三)具常備急救藥品及急救設備。

(四)病房乾淨且通風良好,並有適當照明設備。

(五)病畜飲用水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規定。

(六)清洗消毒設備。

(七)具蚊、蠅、蟑螂、鼠害防治之適當措施。

五  針頭銷毀器
第 6 條

診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人員配置:

(一)領有執業執照獸醫師(佐)有一人以上。

(二)有放射線設備者,置領有非醫用放射線從業人員操作執照人員一人

      以上,得由具操作許可資格之獸醫師或獸醫佐兼任。

二  醫療服務設施中之診療區設有下列設備:

(一)診療台,其材質可滅菌消毒。

(二)病歷保存設施。使用電子病歷者,具電腦及備份設施。

(三)藥櫃。

(四)光學顯微鏡檢查設備。

(五)秤重設備。

(六)疫苗及藥品保存專用冰箱。

三  針頭銷毀器

第 7 條

醫院或診所設有手術室設施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手術室為獨立區,並設有下列設備:

(一)基本設備:手術台、器械台、手術器械、麻醉設備、氣體設備、手

      術照明設備。

(二)空調設備。

(三)急救設備。

二  手術室外設有下列設備:

(一)刷手台及器械清洗台設備。

(二)滅菌消毒設備
第 8 條

醫院於本縣設分院或附設門診部者,應依第三條之規定向本府請領開業執

照並符合本標準規定。
第 9 條

獸醫診療機構變更執業處所,負責人應依本標準重新申請核發獸醫診療機

構開業執照。
第 10 條

本標準發布施行前,已取得獸醫診療機構開業執照者,自本標準發布施行

日起,五年內其設備設施應符合本標準規定。
第 11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