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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政府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須知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08 月 0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府社婦民第1120026297號
法規體系: 社會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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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辦理。
二、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扶助特殊境遇家庭解決生活困難,給予緊急照顧,協助其自立自強及改善生活環境,特訂定本須知。
三、

家庭扶助項目:

(一)緊急生活扶助。

(二)子女生活津貼。

(三)傷病醫療補助。

(四)兒童托育津貼。

(五)法律訴訟補助。

(六)租屋津貼。

(七)子女教育補助之身分認定。

(八)創業貸款補助之身分認定。

家庭扶助項目申請,不以單一項目為限。但得依其他法令規定取得生活扶助、給付或安置者,除得補助生活扶助、給付與本須知之差額外,不予重複扶助。

依本須知接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府應停止其家庭扶助,並得追回其所領取之補助:

(一)提供不實資料。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要求之資料。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家庭扶助。

四、

補助對象:

凡六十五歲以下設籍並實際居住本縣,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

(三)家庭暴力受害。

(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

(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祖父母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

(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

(七)其他經本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

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及兒童托育津貼者,前項特殊境遇家庭,應每年申請認定之。

申請人之孫子女領取本須知所定扶助,以符合第一項第五款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為限。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父母無力扶養,係指父母均因死亡、非自願性失業且未領失業給付、重大傷病、服刑或失蹤等,致無力扶養子女。

五、

本須知所稱全家人口之定義內容及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

(一)申請人已婚者:列計本人、配偶及所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含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曾孫子女,非同一戶籍者仍須列計,以下皆同)。

(二)申請人未婚者:列計本人及所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

(三)申請人離異者:無論子女監護權歸屬何方,所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皆須列計(若前配偶監護子女之戶籍、所得及財產等證明文件取得困難時,得依社工員訪視申請人實際生活狀況之資料審核之)。

(四)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五)新住民配偶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並依戶籍法規完成結婚登記者,應列入全家人口範圍計算。

全家人口中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無工作能力,以無工作收入計算。如有工作收入者,應依其實際收入計算: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三)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四)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中、重度以上)。

(五)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致不能工作。

(六)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全家人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計入全家人口,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

(一)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二)在學中領有公費。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四)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五)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六、

申請資格:申請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不含社會救助給付)之總額。本款所稱工作收入之計算如下: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4.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

(二)不動產:全家人口之財產(土地及房屋等)現值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者。

(三)動產: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股票及投資按面額計算金額未超過一定金額者(其一定金額之計算為:全家人口數一人為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一定數額累增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全家人口存款本金由存款利息推估,乃依據國稅局最新所得資料當年度之臺灣銀行公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

七、

(一)各項「特殊境遇家庭扶助項目」補助標準及所附資料,如附表。

(二)申請人屬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配偶死亡(其死亡時間未超過二年者),須檢附其配偶之所得及財產證明並合計審核(薪資所得除外);隔代教養者亦同,須檢附死亡之子、女、媳婦或女婿之證明(薪資所得除外)。

(三)申請人屬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配偶失蹤滿六個月者,應檢附警察局受(處)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之收執聯;其他款若遇相同情況亦比照辦理。

(四)申請人屬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者,經判決離婚確定者,應檢附離婚判決書及判決確定書影本;屬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者,則應檢附曾提起請求履行同居義務、以惡意遺棄或不堪同居之虐待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民事訴訟或成立訴訟和解證明,或檢附保護令、驗傷證明、報案證明或其他相關受暴(虐)證明文件等。

(五)申請人屬第四點第一項第三款家庭暴力受害而尚未離異者,應檢附最近一年內之警察處理家庭暴力事件調查表影本、驗傷單影本或民事暫時/通常保護令影本。其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兒童托育津貼者,以依民事保護令取得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具體事實證明獨自扶養子女者為限。

(六)申請人屬第四點第一項第四款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者,應檢附最近三個月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正本。另須檢付切結書(應載明生父不予認領,無意共同扶養或共組家庭等切結內容,證明申請人將獨自扶養子女),倘以此事由申請本扶助項目逾二次以上者,須受本府社工員訪視,作為審核依據。申請人於子女出生後一年內有違反上述獨自扶養之情事,本府將派員訪視,必要時得追繳補助款;第四點第一項第五款若遇相同情況亦比照辦理。

(七)申請人屬第四點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獨自扶養者,係指父或母單方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祖父母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故申請人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戶籍或共同居住,不影響獨自扶養之認定。

(八)申請人屬第四點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者,係指非婚生子女未經生父認領,或經生父認領惟實際仍獨自扶養子女者(須簽具切結書)。

(九)申請人屬第四點第一項第五款隔代教養提出申請者,若祖父母與孫子女戶籍不同,則須簽具切結書確有實際照顧之事實,並經村里幹事或村里長等核章屬實後始得向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

(十)申請人屬第四點第一項第五款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祖父母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者,應檢附學生證正反面影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最近三個月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正本或受監護宣告等證明文件。

(十一)申請人如其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之規定致不能工作者,應檢附最近三個月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正本,因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十二)申請人屬第四點第一項第五款,其雖有工作能力,因照顧六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係指申請人實際與六歲以下子女共同居住,且每月工作收入不超過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

(十三)申請人屬第四點第一項第六款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應檢附在監執行證明正本或保安處分處所執行證明正本;其他款若遇相同情況亦比照辦理。

(十四)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及兒童托育津貼,非隔代教養者須取得監護權且子女皆亦設籍本縣後始得提出申請。若父母皆為死亡或失蹤者,須取得監護權始得提出申請;若父母為非自願失業者,則須檢附父母委託書始得提出申請;若父母係離異或未婚者,而原負監護權之ㄧ方死亡,則監護權理應歸屬另一方,故祖父母若未取得監護權者不得提出申請。

(十五)符合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者得不併計前配偶之財稅、動產及不動產資料,但離婚後前配偶與申請人同戶籍(寄居)或同一地址創立新戶者不得申請本扶助。若前配偶與子女同一戶籍(寄居)、同一地址創立新戶或與申請人共同監護子女者,不得以第四點第一項第五款申請本扶助,僅得以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申請緊急生活扶助及傷病醫療補助且須併計前配偶之財稅、動產及不動產資料;其他款若遇相同情況亦比照辦理。

(十六)申請法律訴訟補助者,以符合第四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且以訴訟離婚為限,並得由申請人選擇直接補助本人或由律師代墊後由本府逕撥律師補助款。

(十七)已列冊本縣低收入戶者不得申領本須知中各項補助項目。(緊急生活扶助及法律訴訟補助除外,最多僅補助其差額。)

八、

申請方式及流程:

(一)符合前述規定者應填具申請表、調查表,並檢附近三個月內全戶含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申請人之印章及需附各種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有委託他人代辦申請事宜者,需檢附委託代辦授權書及代辦人身分證影本、代辦人之印章。

(二)申請人若為家暴、性侵害等保護性個案,得由本府社工人員轉介辦理;另若案家申請資料因特殊事故無法取得時,可依社工員提供之訪視紀錄作為依據。

(三)申請人及其家屬之戶籍、所得、納稅證明及財產資料,由本府辦理線上查調作業,但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辨認或不完備時,得要求申請人提供。

(四)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後,應儘速辦理調查並完成初審,報由本府核定後將結果通知鄉(鎮、市)公所轉知申請人,鄉(鎮、市)公所受理案件申請至本府核准作業須於申請人證件備齊日起三十日內完成。

1.申請子女生活津貼者,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備齊證件提出申請,鄉(鎮、市)公所初審後於每月二十五日前送達本府(以收文日為準),經複審符合規定者,當月份起即發給生活扶助費,十六日以後提出,自次月份起發給生活扶助費。資料不全者,以公文補送資料日期為生效日。

2.申請兒童托育津貼者,一月至六月托育津貼補助,於每年六月底前受理,七月至十二月托育津貼補助,於十一月底前受理並送府核辦。

3.申請子女教育補助之身分認定、創業貸款補助之身分認定者,由本府或鄉(鎮、市)公所開立文件,以茲證明。倘申請人所需證明文件以縣府開立為限,則申請人填具身分認定補發申請書傳真至本府辦理後續事宜。

(五)申請案經核准後,統一逕由郵局撥款入帳。

(六)鄉(鎮、市)公所應確實辦理初審工作,如有不實申報,懲處相關人員。倘不符本須知規定,為節省行政程序,應逕退申請人,免將案件送本府審核。有關辦理本項工作人員之獎懲,參照「彰化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規定予以敘獎或懲處。

(七)緊急生活扶助核准後及子女生活津貼、兒童托育津貼申請延長補助者,應派員訪視其生活情形;其生活已有明顯改善者,應即停止扶助及津貼;另子女生活津貼、兒童托育津貼申請延長補助者,社工員若遇三個月內聯繫未果、拒絕訪視等情事,本府得予以停發補助款項,俟社工員訪視後始重新發放,並追溯停發月份之金額,惟若逾一年皆聯繫未果亦未主動聯繫者,不得追溯過去一年度之補助款。

九、

申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監護人,應於申請調查表上簽名及蓋章,以確認資料屬實。申請人如提供不實之資料、隱匿或拒絕提供本須知所要求之資料,或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須知中之各項補助者,須負偽造文書及冒領公款等法律責任。如因其他重大或特殊事故無法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或其他確需受助之特殊個案,得由申請人切結;如鄉(鎮、市)公所查知或經鄉(鎮、市)公所函轉本府社工員會同查明切結內容與事實不符,不予受理申請案件;如已核准補助者則註銷請領資格,本府應停止補助並追回已補助款項。

申請人或受補助者有戶籍遷出彰化縣或不符第四點第一項各款補助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一個月內,主動向本府申報,本府並應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並自次月起停止扶助,如有溢領者,應繳回或追回溢領補助費用。

十、
本年度各項補助實施至所編預算經費用罄為限。
十一、

本須知若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並視實際狀況酌情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