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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政府辦理行政罰鍰處分取得執行(債權)憑證再移送行政執行作業程序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10 月 0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府行訴字第1110176377號
法規體系: 行政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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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已取得執行(債權)憑證之後續
    管理及再移送行政執行業務,以貫徹公權力並落實裁罰及處分之目的
    ,特訂定本程序。
    前項執行(債權)憑證案件之管理及後續再移送行政執行作業,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程序辦理。
二、本府各單位取得執行(債權)憑證,應指派人員負責保管並設置登記
    簿,於保管人異動時列入移交。執行(債權)憑證內容如有錯誤或不
    符者,應由各單位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更正後登
    記之。
    本府各單位應按月編送彰化縣政府行政罰鍰執行(債權)憑證處理情
    形月報表,於次月十五日前逕送本府行政處簽報一層核定。
三、已取得執行(債權)憑證之案件,原處分單位應隨時注意受處分人動
    向,於待執行金額達新臺幣五萬元以上者,至少應每半年清查受處分
    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於待執行金額未達新臺幣五萬元者,至少應每
    年清查受處分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發現受處分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
    時,本府各單位應於十五日內移交本府行政處辦理移送行政執行作業
    。
    若經清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得免再移送,嗣後依前項規定賡續辦理
    清查受處分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但法定行政執行期限將屆滿之未滿
    半年案件,應視實際需要辦理清查受處分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
四、本府各單位辦理執行(債權)憑證再移送執行時,應以便箋方式移交
    本府行政處為之,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執行(債權)憑證影本。
(二)受處分人最近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
(三)受處分人最新戶籍資料或公司營業登記資料。
(四)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辦理執行(債權)憑證再移送執行作業,應隨案檢附郵資新臺幣
    (以下同)三百六十元(三十四元郵票十張及五元郵票四張)。但巳
    向郵局聲請為「各類郵件特約用戶」則不在此限。
    欠缺前二項之應附文件或郵資,本府行政處得退回案件,本府各單位
    應於十五日內補正後再行移交本府行政處辦理移送行政執行作業。
五、本府各單位辦理執行(債權)憑證再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後,為配合查
    封、鑑價、拍賣或其他行政執行事項,應指派人員配合執行,必要時
    提供車輛以協助行政執行分署辦理之。
六、再移送行政執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時,本府各單位於取得管轄行
    政執行分署核發之執行(債權)憑證後,仍應依本程序規定辦理。
七、執行(債權)憑證已逾執行時效之註銷程序,應依會計、審計等相關
    規定辦理。
八、本府所屬機關辦理行政罰鍰暨處分案件取得執行(債權)憑證再移送
    執行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比照本程序規定辦理,並應依本程
    序第二點規定,按月編送行政罰鍰執行(債權)憑證處理情形月報表
    送本府行政處簽報一層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