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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政府工友工作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府勞動字第1020014959號
法規體系: 行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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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僱用
第 3 條
工友之工作項目,應由各服務單位指派從事各項勞務工作,以資遵守。
第 4 條
本府新僱之普通工友,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國民小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
二、品行端正、無不良紀錄。
三、經醫療院所體格檢查,足以勝任所指派之工作。
四、具中華民國國籍;其工作性質或場所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者,不得兼
    具外國國籍。
五、年滿十八歲,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但未滿二十歲者,於訂立勞動
    契約時,應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方得進用。
六、無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之情形。
技術工友除應具備前項各款條件外,並須具備工作所需之技術專長,經考
驗合格。
前二項所定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應具備之條件外,於法令許可範圍內,得
另定更為嚴格之條件。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須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始得僱用為工友。
機關長官不得僱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本機關之工友;對於
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
迴避僱用。但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僱用者,不在此限。
本府於僱用工友時,應將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之件,及
依第三項另定之條件,納入勞動契約規範,明定如有違反且構成勞動基準
法終止勞動契約規定要件者,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並加附具結書(如附
件),併案歸檔。
圖表附件:
第 5 條
本府新僱工友時,應向其查驗並收繳下列證件及表件:
一、履歷表二份。
二、醫療院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一份。
三、最近二吋脫帽半身照片。
四、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
五、學歷證件影本。
技術工友,除應依前項規定查驗並繳交證件及表件外,如本府規定應具備
專業證照者,應查驗並收繳相關專業證照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