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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經費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4 月 0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府主預字第1110044820號
法規體系: 主計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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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據行政院訂頒「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中央對直轄市與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及「中央政府
  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訂定。

  本要點所稱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
  稱各機關),指編列單位預算或分預算之公務機關,及編列附屬單位
  預算或分預算之特種基金管理機關(構)。

  本要點所稱主管機關(單位),係指本府各業務主管處及所屬一級機
  關。
二、各機關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三、各機關(單位)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補(捐)助經費不得對個人舉辦之活動提供贊助。
(二)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不得以定額分配方式辦理,並不得補助各
   民間團體辦理年會、會員大會、理事會議及監事會議等經費。
(三)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受補(捐)助對象應依預算法
   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對於同一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以不超過新臺幣(
   以下同)二萬元為原則。
(五)對下列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不適用前款之規定:
   1.依法令規定接受各機關(單位)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
    務之民間團體。
   2.經主管機關依法許可設立之工會(包括總工會、職業工會)、農
    會、漁會、水利會、同業公會、體育會(含單項運動委員會)或
    申請補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團體。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六)民間團體申請補(捐)助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1.應附詳細計畫(含辦理期間及經費概算,辦理期間最遲應於年度
    結束前辦理完成;經費概算有自籌款者應註明申請補助及自籌款
    金額)。
   2.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單位)提出申請補(捐)助者,應列
    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單位)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
    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各機關(單位)應撤銷該補(
    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七)對民間團體申請之補(捐)助案,各機關(單位)最高以補助所提
   計畫經費概算百分之五十為原則,並以計畫實際執行經費總額按原
   核定之補助比例覈實撥款。
(八)對下列補(捐)助案不適用前款之補(捐)助比例限制:
   1.經核定補(捐)助金額未逾十萬元者。
   2.計畫經費由中央補助者。
   3.有特殊情形由業務主管機關(單位)專案簽奉一層核准者。
(九)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應依計畫需要撙節開支,補(捐)助經費
   不得支用於自強活動、旅遊、點心、國外旅費、購置制服、紀念品
   等;以桌餐方式辦理之餐費,每桌補助金額以二千元為限。
(十)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應於計畫結束後十五日內,檢具成果報
   告,並填製「接受彰化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補(捐)助經費明
   細表」(詳附表)敘明執行成果,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
   額,送補(捐)助機關(單位)辦理結報。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
   關(單位)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單位)實際補(捐)助
   金額。
(十一)為管控補(捐)助款執行情形,各機關(單位)應衡酌補(捐)
    助事項性質等,就下列方式擇一辦理結報作業:
    1.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及各項支用單據結報;各機關
     (單位)於審核後,得將支用單據退還受補(捐)助對象。
    2.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結報,並自行保存各項支用單
     據,供各機關(單位)事後審核作成相關紀錄。
    3.經各機關(單位)列明依前二目規定結報不符效益之原因者,
     受補(捐)助對象得依各機關(單位)規定應檢附之佐證資料
     結報。
(十二)受補(捐)助對象對於經依前款第一目規定退還及依第二目規定
    自行保存之各項支用單據,應依有關規定妥善保存;各機關(單
    位)應建立控管機制,並作成相關紀錄,如發現受補(捐)助對
    象未依規定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應
    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酌減嗣後補
    (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十三)各補助機關(單位)如發現受補助民間團體已解散者,應檢視最
    近十年內補(捐)助予該團體,且於本要點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
    修正生效前,各機關(單位)同意由該團體留存尚有未銷毀之支
    用單據案件,依補助項目將核定補助金額支用單據送回補(捐)
    助機關(單位)列冊保管,已屆保存年限須銷毀,再依程序簽報
    銷毀。
(十四)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申請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依第十款
    及第十一款規定提出資料內容之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
    關責任。
(十五)各機關(單位)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案件應訂定管考規定
    ,得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捐)助案件成果考核
    及效益評估之參據。
(十六)各機關(單位)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應予登記列管,並
    定期將補(捐)助情形填送本府(主計處),由本府(主計處)
    依規定彙報行政院主計總處,並於本府網站中公布。
(十七)各機關(單位)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應強化內部控制機制,
    包括衡酌受補(捐)助對象業(會)務或財務運作狀況,並應將
    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資訊登載於民間團體補(捐)助系統(
    CGSS),透過該系統查詢補(捐)助案件有無重複或超出所需經
    費等情形,作為辦理核定及撥款作業之參據。
四、各機關(單位)對於個人之補(捐)助除適用各相關法令規定外,得
  準用本要點或視實際業務執行需要另訂規定。
五、各主管機關(單位)應對本機關及所屬機關學校辦理對民間團體之補
  (捐)助業務訂定管考規定,並切實督導強化內部控制機制及依本要
  點第三點第十七款規定辦理相關資訊系統登載及查詢等事宜,俾加強
  執行成效考核。
六、本要點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前,各機關(單位)同意由受補
  (捐)助對象留存且尚未銷毀之支用單據,依本要點第三點第十一款
  及第十三款規定保存及控管。
七、本要點未規定事宜,各主管機關(單位)得視實際業務執行需要,另
  訂補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