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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彰化縣公共藝術審議會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12 月 31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文演字第1090220927號
法規體系: 文化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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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彰化縣公共藝術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彰化縣(以下簡稱
    本縣)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縣轄內各機關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除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
    並依下列作業程序辦理:
(一)向本會提出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一式十八份。
(二)設置計畫書經審議通過後,始得進行採購程序,興辦機關應依計畫
      書及公共藝術設置辦法規劃辦理徵選作業,並於辦理完竣後將一式
      五份徵選結果報告書報本會核定。
(三)興辦機關於徵選結果報告書經核定通過後,應即依採購契約進行託
      製、安裝、勘驗及履約事宜並於辦理完竣後將一式五份公共藝術設
      置完成報告書報本會備查。
三、興辦機關依據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五條規定辦理相關計畫時,需將辦
    理結果一式五份報請本會備查。
四、本會以書面審查為作業原則,必要時得於現場會勘。
五、本會於審查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時應請興辦機關執行小組派員到場說明
    ,必要時得邀請政府與民間相關人士列席提供意見。
六、本會審議設置計畫時,應有超過三分之一委員出席,並經委員三分之
    二以上(含書面審議)同意始能通過,必要時並得邀請公共藝術設置
    計畫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有關人員列席報告或說明。
七、本會委員及相關人員對作業內容如計畫書或報告書資料等,除作公務
    上之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八、本會委員、業務相關人員於審查時,遇有涉及本人或其配、前配偶、
    四等親以內之血親或三等親以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或同財共居
    之利益,或本人服務機關之案件時,應主動迴避。
九、本會於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進行中及完成後,得視需要辦理評鑑,以確
    保 品質及成果。
十、本會應於會議結束後,將審議結果函復興辦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