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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消防局公務車輛行車事故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字第號
法規體系: 消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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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彰化縣消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協助同仁因執行公務發生交通事故
    之善後及規範處理程序,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公務車輛(以下簡稱車輛),指本局所有在道路上以原動
    機行駛之汽車及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行駛之公務車輛。
三、本局所屬各類型車輛,於執行救災、救護或其他公務時發生交通事故
    ,應依本要點處理。
四、本要點所稱損害賠償費用,包括醫藥費、喪葬費、精神慰問金、喪失
    (減少)勞動力與增加生活費用賠償金、法定扶養費及損壞車輛、物
    品之賠償費。
五、行車事故由本局公務車輛交通事故處理小組依職掌分層負責處理,其
    情節輕微,駕駛員自願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費用者,得由駕駛員自行處
    理。
六、發生行車事故,經法院判決需由駕駛員負擔之損害賠償費,於行政執
    行處轉知後,由人事室簽核得在該員薪資項下代為扣付。
七、非執行公務而駕駛公務車輛之行車事故,駕駛員除應負行政及刑事責
    任外,民事責任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負責。
八、本要點所稱車輛行車事故如下:
(一)車輛撞及行人、牲畜、建築物或其他財物,致發生傷亡或損害者。
(二)車輛與他車相撞,致發生傷亡或損害者。
(三)不照規定操作,致他人傷亡或財物發生損害者。
(四)車輛顛覆、失火或遭受天然災害或其他人力不可抗力之意外故,致
      他人傷亡或財物發生損失者。
(五)機件故障致他人傷亡或財物發生損失者。
(六)其他原因致他人傷亡或財物發生損失者。
九、車輛行車發生事故時,行車人員應即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應將傷者立即送適當之責任醫院急救。
(二)迅速通報單位主管、本局救災救護指揮科及警察機關;如無法行動
      時,應託他人代為報告。
(三)車輛、有關物件及當場死亡人員,均應保持現狀,並於行車事故地
      點兩端適當距離處放置明顯標識,事後並即予撤除。
(四)現場發生火災,應迅予撲救,並竭力救助、救護人員及財物。
十、本局救災救護指揮科於接獲車輛行車事故後,應即通知車輛交通事故
    處理小組相關人員趕赴現場處理,並視狀況(有人死亡或媒體關注重
    大案件)填具交通事故處理(通報)單,傳真至內政部消防署核備。
    另事故單位主管應即填具事故報告單,將初步處理情形陳報本局。
十一、行車事故之調(和)解,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故後之調(和)解,應由本局委任或授權之人員會同特約保險
        公司人員出面至各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得由肇事同仁自
        行前往調解。
  (二)肇事之調(和)解,應與當事人辦理為原則,如當事人因故不能
        和解時,依民法規定辦理。如受益人為數人時,和解時須取得全
        部受益人之委任。
  (三)洽辦和解時應將各項和解條件及其應取得或應拋棄之權利、義務
        解說清楚,取得對造人認同後再製作和解書。如另有應負賠償責
        任之第三人時,應請對造人將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本局,以便依法求償。
十二、嚴禁私自承諾肇事責任及賠償,違者私自承諾人員應自負全責。惟
      輕微肇事(僅車輛損壞,無人員傷亡),應於警方完成交通事故處
      理程序後得由當事人會同特約保險公司人員進行調(和)解,一經
      取得書面證明應立即向本局報備,自行和解後不得再要求本局處理
      。
十三、駕駛員因行車事故,應負之刑事責任屬告訴乃論之罪,經和解者,
      應取具撤回告訴聲明之書狀或調(和)解書。
十四、行車事故之賠償責任,經認定、鑑定或判決屬於駕駛員者,其賠償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辦理或依法院判決辦理;公務出
      勤非明顯道路或不可抗力之行車狀況發生車禍,應依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或特約保險公司責任分攤比例酌予行政處分
      或費用分擔 5%。
十五、行車事故致人體傷、殘廢、或死亡,受害人或受益人得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請求保險給付,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行車事故由特約保險公司對車內或車外之受害人或受益人,負保
        險給付責任。
  (二)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
        圍內,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
  (三)受害人因下列情事所致之體傷、殘廢或死亡,保險公司不負給付
        保險金之責任:
        1.受害人或受益人與肇事當事人串通之行為所致者。
        2.受害人或受益人故意之行為所致者。
        3.受害人或受益人從事犯罪之行為所致者。
  (四)駕駛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自行負擔事故發生所造成所有損害
        賠償責任:
        1.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
        2.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者。
        3.自殺或故意行為所致者。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無照
          駕駛)。
        5.除救災救護及其他公務使用,未經核准允許擅自駕車者。
十六、凡經送醫醫治者,醫院通知出院而拒不出院者,本局處理單位應逕
      行通知醫院對嗣後發生之住院費用,由被害人自行負擔或在和解賠
      償費用內扣除。
十七、牲畜、建築物或其他物品因車輛行車事故致受損失者,得按其受損
      程度酌予賠償;行車事故責任經法院判決或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屬於對方或第三人者,本局不負賠償責任。行車事故經本局
      保養場會同相關科、室協議或本局特約保險公司與對造人(或對造
      人保險公司)達成協議,屬於雙方或第三人共同責任者,應按比例
      共同分擔賠償責任。
十八、行車事故責任判明或鑑定:
  (一)無法逕行和解之車禍案,為釐清事故責任確保當事人權益,發生
        交通事故,應視需要申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
        ,鑑定所需費用由本局相關經費支應。
  (二)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完全屬於本局駕駛員責任者(
        除申請鑑定費外),得自行依本局特約保險公司賠償責任分攤比
        例再予以分擔各項損害賠償責任或費用。
十九、行車事故責任,經法院判決確定或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完
      成,載明完全屬於本局駕駛員者,其行政懲處由本局教育訓練科調
      查並簽核首長提本局考績委員會審議。
二十、行車事故係因駕駛員無法預防或不可抗力之因素而發生,並簽核首
      長准予免責者,得免予處分。
二十一、行車事故責任,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決議為主因或法院判
        決確定肇事責任後,如駕駛員拒不和解或分攤賠償者,得予專案
        簽報行政懲處。
二十二、駕駛員因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發生行車事故者,得加重懲處:
    (一)故意造成行車事故者。
    (二)酒後駕車致生事故者。
    (三)不依規定操作或工作疏忽致人傷亡者。
    (四)發生行車事故後畏罪潛逃者。
    (五)其他故意違反交通規則或行車事故情節重大者。
二十三、駕駛員因執行任務或駕駛公務車輛,而發生行車事故者,其直屬
        主管應負考核監督不周責任。
二十四、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補充之。
二十五、本要點經公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