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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消防局公有物品使用管理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8 月 0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彰消行字第1070014107號
法規體系: 消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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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依據
第 1 條
本規定係依據行政院「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物品管理手冊」、「
財物標準分類」、「公務人員交代條例彰化縣施行細則」及其他等相關法
令訂定,以有效管理本局同仁保管及使用公有裝備物品。
第 2 條
本規定所稱之公有物品,係指單價金額未達新台幣 1  萬元,或使用年限
未達 2  年之裝備、服裝、物品等,並依其材質及功用分類如下:
一、消耗用品:指公用物品經使用後喪失其原有效能、使用價值或涉及個
    人衛生,如事務用品、紙張用品、衛生用品、個人裝備及器材等;另
    為確實掌握本局個人裝備器材數量,其另列專冊管理。。
二、非消耗品:指公用物品質料堅固,不易損耗者,如事務用品、餐飲用
    具、陳設用具等(如附表1)。

    前項消耗用品及非消耗品之分類,本局得視物品重要性及內部控制情
形,經本局首長核准後自行調整。

第 3 條
相關名詞定義如下:
一、使用單位:使用公有物品之單位。
二、保管人:負責保管公有物品之人員。
三、使用人:實際使用公有物品之人員。
四、單位保管人:係指各單位指派統籌管理該單位公有物品相關業務之人
    。
第 二 章 管理權責劃分
第 4 條
公有物品之登帳、盤點、報廢等管理業務,由行政科統一管理,使用單位
及請購單位應配合辦理。
第 5 條
請購及使用單位(科、室、場、大隊、分隊等)應指定專人擔任單位保管
人,負責管理各單位公有物品登記管理等業務。
第 6 條
各單位之公有物品,由個人使用部分,以使用人為保管人;共同使用部分
,由單位主管指定專人擔任保管人。
第 7 條
單位保管人應善盡保管之責,妥善保管該單位之公有物品,隨時監督並注
意其使用狀況及養護情形。
使用人如因疏失而招致遺失或損毀,應視情節輕重,依「彰化縣政府及所
屬機關學校經管縣有財產遺失或毀損賠償方法及金額計算方式基準」賠償
或議處。
公有物品交接時若發生物品短缺情事,除有不可歸責於保管人者,由使用
單位主管及單位保管人向使用人追繳或賠償。
第 三 章 公有物品之登記與管理
第 8 條
公有物品增置後,由請購單位之承辦人製作單位「公有物品領用清冊」(
附表 2),並請領用人員簽名後,完成領用程序再交單位公物保管人統一
管理。
第 9 條
購置非消耗性公有物品經驗收合格後,由行政科填製「物品增加單」(附
表 3)四份,辦理公有物品增加之登記,分別由行政科、會計室、使用單
位留存管理,作為公有物品登記異動之原始憑證,其相關人員應於增加單
蓋章,並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若甲單位經費出資,供乙單位購置之公有物品,則由乙單位保管。
二、若屬「他機關捐贈或補助款之公有物品」者,業務單位需檢附相關資
    料(函、簽、他機關減損單)供行政科填製增加單,以利後續管理。
物品採購支出憑證於核銷時,應會財產承辦人員,不得私自塗銷,但車輛
維修、機械設備維修、器材維修、廳舍修繕等除外。
供防宣、義消使用個人裝備物品,應由單位保管人製作借據,並請防宣、
義消簽章;防宣、義消退隊時,單位保管人應將借用之個人裝備物品取回
;另供防宣、義消使用個人裝備物品亦列專冊管理。
第 10 條
各單位保管之公有非消耗物品,因調職、離職、退休或其他業務調整需移
轉他人使用或保管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保管人調職、離職或退休時,由原保管人填寫「物品交代清冊」(附
    表 4)一式二份,一份單位留存,一份送交行政科財產承辦人員。
二、不同單位間之移轉:由移出單位填寫「物品移動單」(附表 5)並轉
    交給移入單位,移入單位核章後於一個月內送至行政科辦理異動事宜
    。
單位保管人交接時,需填具「物品交代清冊」一式二份,並由主管擔任監
交人並於清冊上蓋章後一份單位留存,一份送交行政科財產承辦人員。
單位主管異動時,亦應填報「物品交代清冊」,由副主管擔任監交人,於
清冊上蓋章後一份單位留存,一份送交行政科財產承辦人員。
第 11 條
各單位公用物品不得為任意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原定用途者
不在此限。
第 12 條
公有物品之盤點由使用或管理單位配合行政科年度財產盤點計畫實施之。
相關表格說明於行政科檔案共享供下載使用。
第 四 章 公有物品之報廢減損
第 13 條
公有非消耗物品已達報廢年限且請購單位確認喪失原有效能不能修復,或
修復而不符經濟者,使用單位應填寫「物品減損單」(附表 6)並附帳卡
及現況照片申請報廢,經陳奉核准後予以減帳。
第 14 條
各單位已報廢之公有物品,其為木質、布質、紙類、化學藥品及無變賣價
值之廢品,各單位應自行妥善處理。其餘廢品交由行政科統一拍賣處理,
未拍賣前各單位仍應妥善保管。
第 15 條
公有物品發生失竊、天然災害、意外事故,或因不可抗力致遭受損失時,
應依報廢程序處理。如係失竊者,應向警方報案備查;除非歸責於當事人
外,餘均按本規定第七條辦理,並由行政科依相關規定辦理公有物品減損
登記。
第 16 條
未達報廢年限之公有物品申請報廢減帳,由使用(保管)單位簽奉核定報廢後,始
得進行物品減帳。
第 五 章 消耗用品管理
第 17 條
消耗用品分共通使用及單位使用兩類,經購置驗收合格後,由請購單位自
行造冊管理,消耗用品一經領用,即作消耗登帳,不必辦理報廢程序。
一、共通使用:指由行政科統一請購、登帳、保管之一般行政事務用品,
    領物人應填送物品領用表單。
二、單位使用:指各單位依業務需求請購之消耗用品,由業務單位負責登
    帳、領用、保存。
第 18 條
共通使用及單位使用之消耗用品各單位應製作相關報表,行政科於每年盤
點時進行檢查。
第 六 章 附則
第 19 條
本規定未列事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20 條
本規定奉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