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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政府訴願案件陳述意見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8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彰府法制字第148933號
法規體系: 行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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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訴願案件陳述意見作業事宜,特
    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認訴願案件陳述意見對瞭解訴願案情及增進訴願審議效能有其必
    要者,得依據訴願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本職權通知訴願人、參
    加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為之。
    訴願人或參加人亦得附具理由,依訴願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請
    求陳述意見。
    前項陳述意見之請求,應敘明申請人姓名、年齡、住居所、電話等相
    關資料,並載明請求陳述意見之理由。
三、申請陳述意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認為無正當理由拒絕之:
(一)未具訴願理由者。
(二)未附陳述意見理由者。
(三)申請陳述意見事項顯與訴願案情無關者。
(四)案情已臻明確,無陳述意見必要者。
(五)無故未於指定期間到場陳述意見,且未合法申請改期,而於事後重
      複申請者。
(六)其他有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各款之性質相當者。
四、得出席陳述意見之人員如下:
(一)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及相關人員。
(二)訴願人、參加人、利害關係人或其他代理人等。
    多數人共同訴願經選定或指定代表人者,陳述意見時應由選定或指定
    之代表人為之。
五、本府為進行陳述意見程序,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陳述意見人
    員到場為意見之陳述:
(一)陳述意見之日期、時間、地點。
(二)陳述意見之事項。
(三)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陳述內容之書狀及其他相關卷證。
    陳述意見應於本府指定之時間及處所為之。
    未依指定時間到場陳述意見者,本府得逕行審議。但有正當理由申請
    改期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改期,至遲應於屆期前一日以書面或傳真通知本府,並以一
    次為限。
六、訴願人、參加人、利害關係人或其他代理人出席陳述意見,須先繳驗
    身分證明文件;其不符規定或未提出者,應先行補正;無法適時補正
    者,本府得拒絕其陳述遂見。
七、陳述意見時間,以三十分鐘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之。
八、訴願人、參加人、利害關係人或其代理人出席陳述意見,不得請求錄
    音、錄影;其有不當陳述或其他行為者,本府得中止其意見陳述或制
    止之,或命其退場。
九、陳述意見程序,應作成紀錄,記載陳述意見之日期、時間、地點、出
    (列)席人員陳述意旨等事項附卷。
十、陳述意見程序,得併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辯論程序行之。
十一、本要點規定事項,由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掌理之。
十二、本要點奉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