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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政府辦理訴願案件言詞辯論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8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彰府法制字第148933號
法規體系: 行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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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訴願案件言詞辯論作業事宜,特
    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審理訴願案件為保障當事人權益,並促進發現真實,釐清爭點,
    依職權認有言詞辯論之必要者,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
    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
    詞辯論。
    訴願人、參加人申請言詞辯論,經審查認有必要者,亦得依前項規定
    辦理。但認無必要時,得敘明理由拒絕之。
三、得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之人員如下:
(一)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及相關人員。
(二)原處分機關代表及相關機關人員。
(三)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
(四)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
    多數人共同訴願經選定或指定代表者,言詞辯論時,應由選定或指定
    之代表人為之。
四、舉行言詞辯論之案件,應以書面通知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之人員。通知
    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案由。
(二)舉行言詞辯論之日期、時間、地點。
(三)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言詞辯論之書狀及相關證物樣品等。
(四)應親自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場;其委任代理人者,應另提出委任授
      權書或其他代理資格文件。
(五)缺席之處理。
五、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之人員,應於通知書
    所示言詞辯論時間到達指定處所,並出示通知書及身分或代理資格之
    證明文件,以供查驗。
    未能提出前項證明文件或所提證明文件不符者,應先行補正;無法適
    時補正者,不得參與言詞辯論。
六、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之人員,未依指定時
    間到場者,主席得逕行開始或終結程序。但申請改期經本府認有正當
    理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改期,至遲應於屆期前三日以書面或傳真通知本府,並以一
    次為限
七、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之人應遵守會場秩序,聽從主席指揮發言;有妨礙
    程序進行之行為者,主席得為必要之處置;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退
    場。
    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之人員,不得請求錄
    音或錄影。
八、案件經言詞辯論者,應製作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前項筆錄應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六
    條規定辦理。
    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之人員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席對
    聲明異議之處理,應於筆錄中一併記載。
九、本要點規定事項,由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掌理之。
十、本要點奉縣長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