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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激勵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人考字第1120425191號
法規體系: 人事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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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獎勵及表揚本府暨所屬機關學校(以
    下簡稱主辦機關)同仁工作熱忱,提升服務品質及公務績效,並統一
    規範核頒禮品(券)獎勵方式之基準,依據「公務人員激勵辦法」(
    以下簡稱激勵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對象為下列人員: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二)公立學校職員。
(三)聘任、聘用、僱用及約僱人員。
(四)技工、工友、駕駛、測量助理、駐衛警察及臨時人員。
 
三、員工個人或團體具有下列各款事蹟之一者,個人得頒給新臺幣五千元
    以下等值禮品(券),團體得頒給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等值禮品(券)
    :
(一)盡忠職守,任事負責,及時回應民眾需求,辦理為民服務業務,經
      評選服務績優。
(二)熱心服務,不辭辛勞,積極解決重大問題,確有成效。
(三)依機關學校訂定之推動參與建議措施,提出創新改善意見,經評估
      採行確有成效。
(四)提出研究發展成果或興革措施,經採行確有成效。
(五)執行專案計畫或臨時交辦事項,圓滿達成任務,有具體績效。
(六)團體績效評比結果,達成目標且表現優良。
(七)其他工作表現優良且績效卓著。
    禮品(券),係指商品禮券或非以現金方式頒給之禮品,不得以獎金及
    得直接兌換現金之現金禮券或郵政禮券。
四、各主辦機關不得以相同事蹟,依前點不同款項事蹟重複核予獎勵或核
    發禮品(券),已依其他獎勵規定頒給禮品(券)或獎金者,亦同。
五、獎勵案件頒給禮品(券),其名額限制如下:
(一)個人:每次頒給人數占總評比人數之比例不超過百分之二十五。
(二)團體:獲獎團體數占參加團體數之比例不超過百分之二十五。
    獎勵案件性質特殊,經本府專案核定者,得不受前項名額之限制。
 
六、獲選之績優員工除頒給禮品(券)外,主辦機關得安排國內參訪或標
    竿學習等相關活動,以擴大經驗交流與觀摩效益。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獲選為績優員工:
(一)最近二年內曾受刑事處分、懲戒處分、彈劾或糾舉。
(二)最近一年內平時考核曾受記過以上之處分。
(三)當年度平時考核經功過相抵後,累積達申誡以上之處分。
(四)最近二年之考績(成、核)均受考列乙等或相當等次以下。
八、主辦機關辦理頒給禮品(券)之獎勵案件,應組成評審(選)小組辦理評
    比作業或經由各主辦機關之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簽報機關首長核
    定。但評審(選)小組或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
    獎勵標準者,得簽報機關首長核定後先行頒給,並於頒給後三個月內
    提交評審(選)小組或考績委員會確認。
    主辦機關應於公開場合辦理表揚,並將獲選名單及得獎績優事蹟公告
    週知。
 
九、主辦機關核頒禮品(券)應確實依據績效或工作表現評比,不得有平均
    或輪流分配之情事。事後查證其績優事蹟有不實之情事,應撤銷其獲
    選資格並追繳獎勵。
十、辦理工作績優獎勵及表揚所需經費,由各主辦機關相關預算支應。
十一、本要點未規定者得準用激勵辦法或中央主管機關有關獎勵之規定辦
      理。
十二、主辦機關得依本要點另訂細部規範據以執行。但不得違反本要點所
      定獎勵額度、名額限制及核定程序等規定。
十三、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及各鄉(鎮、市)民代表會,得準用本要
      點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