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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轄內土地廢止水利用途審查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6 月 2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70076662號
法規體系: 水利資源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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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轄內土地水利用途之廢止及審查作業

,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依本辦法申請水利用途之廢止,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  申請書。

二  切結書。

三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或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向本府辦理函文。

四  申請地號土地最近三個月內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五  最近三個月內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都市計畫區外者免附)。

六  現況測量成果套繪圖(含申請範圍鄰近水路系統、水路流向、水路名

    稱、道路、地上物套繪、鄰近土地使用現況、圖例、測量日期及現況

    照片,並套繪於地籍圖),比例尺採一比五百,應由測量技師本人簽

    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第 3 條

經本府現場勘查並比對現況測量成果套繪圖確認土地現況無水路,並經相

關單位會審認定(項目詳申請案件會審表)申請土地已無其他計畫、公共

使用之需求者,由本府依下列規定公告,並通知申請人:

一  揭示於申請地號土地所在鄉(鎮、市)公所之公告地方。

二  揭示於本府之公告地方。

前項公告之揭示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 4 條

前條之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

二  申請日期。

三  申請廢止水利用途土地坐落地號。

四  土地面積。

五  鄰接地號。

六  其他應行公告事項。

第 5 條

利害關係人得於本府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府提出異議,本府於必要

時得派員會同利害關係人或申請人赴現場履勘。

利害關係人依前項規定提出異議,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  異議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

    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

    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  異議之事實及理由。

三  證據名稱及件數。

四  異議提出之年、月、日。

五  其他應記載事項。
第 6 條

依本辦法之申請於公告期間,如有人提出異議,經本府認定有影響公共安

全、周遭排水功能或農田灌溉排水者,本府得駁回其申請。

第 7 條

經本府現場勘查並比對現況測量成果套繪圖確認土地現況存在水路、緊接

相鄰水路或經相關單位會審認定申請土地已存其他計畫、公共使用之需求

,且相關單位評估廢止賸餘部分後無影響既有功能者,申請人得按現況辦

理土地分割,並依本辦法第二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前項之申請,應檢具水文及水理分析報告書,但灌溉專用渠道、計畫道路

範圍之側溝,或用地範圍線已核定,且鄰近排水系統已完成者,得免予檢

具。

第 8 條

前條水文及水理分析報告書應由水利工程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或水土保持

工程技師簽證,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土地現況調查。

二  鄰近排水系統概況。

三  水文、水理分析。

四  廢止水利用途使用前後排水衝擊評估。

五  結論與建議。

前項報告書應明確表示鄰近排水系統是否能容納五年一次暴雨頻率之流量

;鄰近本府公告轄管區域排水系統者是否能容納十年一次暴雨頻率之流量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