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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3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50067609號
法規體系: 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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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公立學校係指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主管之公立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
第 3 條
本府得指定所屬公立學校,以學校為範圍,依據特定教育理念,就行政運
作、組織型態、設備設施、課程教學、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
務及輔導等事項,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下簡稱實驗教育)。
前項經指定辦理實驗教育之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受指定學校其學校總數,
不得逾本府所屬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之百分之五,不足一校以一校採計,
但情況特殊經本府報教育部核准者,至多得為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之百分
之十。
第 4 條
受指定學校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之一:
一、經本府評鑑辦學績效良好者。
二、因應整體教育創新或發展政策、學校地緣位置或教育資源分布,有指
    定必要者。
前項指定公立學校辦理時,本府得徵詢學校辦理實驗教育之意願。
本府得依學校之申請,經評估後指定辦理實驗教育。
第 5 條
受指定學校實驗教育之審議及監督等相關事項,應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由
本府聘(派)組成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
前項審議會之成員與主席產生方式、組織運作、審議程序及範圍等相關事
項,由本府依本條例相關規定另定之。
第 6 條
受指定學校辦理實驗教育應維護學生基本人權,積極營造友善校園之教育
環境,並遵守本條例第六條各款之規定。
第 7 條
本府指定之學校,應以校長為實驗教育之計畫主持人(以下簡稱主持人)

必要時得指定學術機關(構)、團體之負責人或個人,擔任主持人。
第 8 條
受指定學校應由主持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計畫(以下簡稱實驗教育計
畫),於預定辦理實驗教育之該學年度開始一年前,向本府提出,經本府
送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辦理。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校名稱。
二、實驗教育名稱。
三、學校所在地。
四、教育理念及計畫特色。
五、課程及教學規劃。
六、行政運作、組織型態。
七、設備設施。
八、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之方式。
九、經費需求、來源及收費基準。
十、預計招收學生人數。
十一、實驗期程及步驟。
十二、自我評鑑之方式。
十三、計畫主持人及參與人員背景資料。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期程,為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但經本府許可續辦者,
得予延長,每次延長期限為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第 9 條
受指定學校應依據第三條第一項所訂定事項擬訂實驗規範,報本府核轉教
育部核定,變更時亦同。
前項實驗規範,應依據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載明得不適用國民教育法、
高級中等教育法、特殊教育法及其相關法規中之各條規定。
第 10 條
受指定學校得依相關法規規定以契約方式進用編制外之教職員。
本府得依受指定學校辦理實驗教育之需要,寬籌經費給予必要之協助。
第 11 條
實驗教育計畫之變更,應於預定實施之該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向本府
提出,經審議會審議通過,由本府核定後始得辦理。但若有急迫性或涉及
學生權益之事項,而有變更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實驗教育之評鑑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評鑑相關
辦法實施。
第 13 條
實驗教育之實施,計畫主持人應每學年至少一次向本府提出執行報告。
實驗教育計畫結束六個月前,主持人應提出成果報告書,並得同時提出續
辦之申請。
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續辦之申請者,應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及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檢附實驗計畫成果報告書及評鑑結果報告,作為是
否許可續辦之參考。
第 14 條
受指定學校違反本條例或實驗教育計畫、經實驗教育評鑑結果辦理不善或
有影響學生權益之情事時,本府得提經審議會同意後,廢止原指定,並命
學校於次一學年度起,停辦實驗教育計畫。但情節嚴重或急迫者,得命其
於次一學期起停辦。其經審議會決議不同意續辦者,亦同。
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後,受指定學校應恢復原有辦學型態。
第 15 條
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者,應依學生意願留校或輔導轉學,必要時
得由本府自行或商請其他機關協助分發學生至其他學校。
第 16 條
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時,受指定學校對於為辦理實驗教育進用之
編制外職員及其他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終止契約者,應依勞動法規規定
辦理;其對於為辦理實驗教育進用之編制外教師終止契約者,應依勞動法
規規定計算標準數額給予補償。
第 17 條
受指定學校辦理實驗教育經評鑑成績優良者,本府應予獎勵;實驗成果有
推廣價值者,本府得舉行公開發表會、學術研討會或教學觀摩會,以分享
實驗經驗。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