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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含變更設計)簽證案件抽查處理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10 月 0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府建管字第1040207608號
法規體系: 建設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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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提升行政服務效率及有效管制建築設計簽證品質,以落實行政與技
    術分立之目標,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處理原則所稱簽證項目係指「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建築師簽證表」
    所定,經建築師簽證之項目。
三、本縣執照抽查小組由彰化縣政府建設處(以下簡稱本處)及社團法人
    彰化縣建築師公會(以下簡稱公會)會員組成。
四、建造執照、雜項執照、變更設計簽證項目每月就前月已發照案件抽查
    ,按下列比例抽查,並得就實際需要適時調整之:
(一)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每十件抽查一件以上。
(二)五層以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每十件抽查二件以上。
(三)六層以上至十四層之建築物每十件抽查二件以上。
(四)十一層以上至十四層之建築物每十件抽查四件以上。
(五)十五層以上建築物每十件抽查五件以上。
    前項案件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列為必須抽查案件:
(一)山坡地範圍內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二)建築基地全部或一部位於地質敏感區內。
五、審查結果若有不符規定者,應通知起造人及設計建築師限期改正或辦
    理變更設計,必要時得依法勒令停工;經通知改正,如無正當理由逾
    期未辦理變更設計者,本府得註銷該執照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六、抽查項目:
    建造執照簽證項目由本府執照抽查小組依下開抽查項目逐項審查,查
    有不符規定情形者,逐項累積次數:
(一)建蔽率、容積率。
(二)建築物高度、樓層高度、高度比、陰影、日照。
(三)碰撞距離、結構計算書。
(四)停車空間、裝卸位。
(五)騎樓、無遮簷人行道。
(六)綠化設施、開放空間。
(七)出入口、走廊、通道(路)或坡道。
(八)樓梯、安全梯、梯廳、步行距離。
(九)防火區劃、防火構造、防火避難。
(十)昇降機、緊急用昇降機、緊急進口。
(十一)通風、採光。
(十二)防空避難、屋頂避難平台、避雷設備及防災中心。
(十三)無障礙設施及無障礙設施勘檢合格資料。
(十四)其他退縮距離及建築物緩衝空間。
(十五)臨接道路限制。
(十六)依地質法進行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
(十七)綠建築。
(十八)其他本處會議決議或認定有必要者。
    其他未經列出之項目,經審查人員認定不合格者,仍應依前項規定辦
    理。
七、起造人、設計建築師收到本府抽查結果通知後,如有異議應於通知改
    正期限內申請複核。本府應於十日內將複核結果通知起造人,必要時
    應召開複核會議。起造人對核復結果仍有異議時,應由本府於七日內
    報請上級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八、複核會議小組置成員十五人,以本府建設處處長為召集人,本府建設
    處副處長為副召集人,其餘組員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公會代表七人。
(二)本府建設處城鄉計畫科代表二人。
(三)本府建設處使用管理科代表二人。
(四)本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代表二人。
九、簽證案件經抽查後,相關文件、圖說缺漏,或建築設計有不符第六點
    規定之相關規定情形者,由本處逐項對設計建築師予以記點一次,每
    案件記點次數以五點為上限。但漏未檢討建築相關法規,補檢討後仍
    符合者,不在此限。
十、簽證案件於施工中或領得使用執照後,經本處發現簽證項目有不符規
    定者,依本原則規定記點。
十一、其他不符規定項目記點方式,由本處準用第九點相關類似項目之認
      定。
十二、本原則記點以一年(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累計期
      間,並依下列方式分別處理:
  (一)依第六點規定,一年內累計記點達十五點以上,或記二點以上之
        案件數達五件者,該設計建築師之當年度設計案件,需親自至本
        處說明後始准核照,本處並得指定抽查該設計建築師下一年之設
        計案件。
  (二)依第六點規定,一年內累計記點達三十點以上,或記二點以上之
        案件數達十件者,將該設計建築師依建築師法規定移送本縣建築
        師懲戒委員會辦理懲戒。
  (三)每年累計記點結果,由本處函知公會,並公布本處網站。
      重大過失案件經本處認有必要者,除予累計記點數外,得以個案逕
      行移送懲戒。
十三、本原則自修正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