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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公民投票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6 月 2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70241409號
法規體系: 民政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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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公民投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制定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3 條
彰化縣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  地方自治條例之複決。
二  地方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  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本府對於公民投票提案,是否屬地方自治事項有疑義時,應報請行政院認
定。
第 4 條
本縣縣民,除憲法另有規定外,年滿十八歲,未受監護宣告者,有公民投
票權。
第 5 條
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本縣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得為本縣公民投票案之
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人年齡及居
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
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原投票日
前一日為準。
第 6 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
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本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二千
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
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鄉(鎮、市)別裝訂成冊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第 7 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縣長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
以上。
第 8 條
本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核。經審
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
,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  提案非第三條規定之本縣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  提案不合第六條規定。
三  提案有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四  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五  提案人數不足前條規定。
本府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條第四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
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進行必要之補正。前項三十日內
補正之期間,自聽證會結束日起算。
公民投票提案經本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
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
刪除:
一  提案人不合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  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  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四  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前條規定時,本府應通知提案人之
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
應予駁回。
第 9 條
提案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者,本府應依該提案性質函請相關機關於收受該
函文後三十日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
前項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
報。本府彙集相關機關意見書後,應即移送彰化縣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
選舉委員會)。
本府除依前項規定函請相關機關外,應將提案移送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
票事項。
選舉委員會收到提案,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該會領取連署人
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 10 條
公民投票案於選舉委員會通知連署前,得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由提案人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
第 11 條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縣長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
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
次日起六個月內,向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
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鄉(鎮、市)別裝訂成冊,
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
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 12 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經刪除未簽名或蓋章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格式
提出者,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符規定者或
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三十日
內完成查對。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應予刪
除:
一  連署人不合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  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  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四  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
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
合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
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選舉委員會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第 13 條
本縣公民投票案之公告、公投票之印製、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
、更正、公民投票公報之編印、公民投票程序之中止、辦事處之設立、經
費之募集、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準用本法第十七條至第
二十四條規定。
第 14 條
選舉委員會應在電視頻道提供時段,舉辦至少一場發表會或辯論會,供正
反意見支持者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
前項電視時段由選舉委員會洽商或指定本縣有線電視臺提供;其實施程序
,準用全國性公民投票意見發表會或辯論會實施辦法規定。
第 15 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且有效同意票達投票
權人總額四分之一以上者,即為通過。
有效同意票未多於不同意票,或有效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
不通過。
第 16 條
辦理本縣公民投票之經費,由本府依法編列預算。
第 17 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
第 1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