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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民有零售市場管理委員會設置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8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00288879號
法規體系: 經濟暨綠能發展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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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縣為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在鄉(鎮、
市)為鄉(鎮、市)公所。
第 3 條
本府核准之民有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應於取得本府同意經營許可
函次日起六個月內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受本府及鄉(鎮、市)公所之監督

前項之管理委員會,係由市場所有權人及攤(鋪)位使用人共同推選代表
組成。
經本府、鄉(鎮、市)公所核准或列管有案之民有市場,其經營管理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
第 4 條
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加入管理委員會為會員後,始得營業。
第 5 條
管理委員會應訂定組織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市場所在鄉(鎮、市
)公所核定後轉本府備查。
前項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組織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委員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
十、會議。
十一、經費及會計。
十二、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三、其他依法令應記載事項。
第 6 條
管理委員會每年應召開會員大會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擔任會議主
席,議決會務重大事項;必要時得經會員五分之一請求,召開臨時大會。
前項會議前應事先向市場所在鄉(鎮、市)公所報備,並通知鄉(鎮、市
)公所派員列席。
前項會議應由主任委員及紀錄人員分別簽署會議紀錄,並於會後十五日內
函報市場所在鄉(鎮、市)公所備查,並副知本府。
第 7 條
管理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由市場所有權人指定一人為當然委員,
其餘委員由會員選舉之。
管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委員選舉之,負責綜理會務,必要時得增
選副主任委員一人,協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
管理委員會委員應互推人選分別擔任總務、財務、監察等工作。 
管理委員會委員每二年至四年改選一次。管理委員會委員因故出缺達二分
之一時,應依原選任方式召開會議補選,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
日止。
第 8 條
管理委員會組成後應填具委員簡歷名冊報市場所在鄉(鎮、市)公所核定
後轉本府備查;其改選時亦同。
第 9 條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應親自執行職務。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
員、副主任委員均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未選任副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主任委
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10 條
管理委員會每六個月應召開委員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前項會議應由主任委員及紀錄人員分別簽署會議紀錄,並於會後十五日內
函報市場所在鄉(鎮、市)公所備查,並副知本府。
第 11 條
管理委員會應執行事項如下:
一、市場公共安全之維護。
二、市場公共秩序之維持。
三、市場環境衛生之管理。
四、市場公共設施之維護。
五、攤(鋪)位使用人違反本條例之舉發及處理。
六、市場及其周圍違規攤販之舉發。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執行事項。
第 12 條
管理委員會所需業務經費經委員會決議,報經會員大會通過,由市場所有
權人及會員共同分擔之。
其收支情形應詳細列帳,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向金融機構設立專戶,並按月
製表經主任委員及負責財務、監察業務之委員審核通過後公布。
第 13 條
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應給予具編號之正式收據,加蓋主任委員及經手人
印章,並留存根備查。
第 14 條
管理委員會應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就市場之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險。
第 15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其他相關法令辦理。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