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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評鑑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9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30296697號
法規體系: 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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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3 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為本府所屬(轄)公立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國民中學
及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學校)。
第 4 條
本府為建立學校評鑑制度,應辦理下列事務:
一、研究學校評鑑制度。
二、蒐集分析學校評鑑相關資訊。
三、提供評鑑相關人員之培訓課程。
四、其他與評鑑相關之事項。
第 5 條
學校評鑑業務得由本府自行辦理,或委託本府所屬學校或學術團體、專業
評鑑機構(以下簡稱受委託單位)為之。
本府為辦理學校評鑑或指導受委託單位進行學校評鑑,應依據不同學校層
級組成評鑑委員會。其組成及運作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第一項接受本府委託之單位,其主持人應具學校評鑑相關學位或有主持學
校評鑑之經驗。
第一項接受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核准立案且設立宗旨與學校教育相關。
二、具備擬訂評鑑實施計畫、分析評鑑項目與指標、研擬評鑑程序及設定
    評鑑基準之專業能力。
三、有足夠之行政人員。
四、會計制度健全。
第 6 條
學校評鑑之類別及其項目內容如下:
一、校務評鑑:包括行政領導與管理、課程教學與評量、專業知能與發展
    、學生事務與輔導、特教團隊與運作、資訊規劃與實踐、校園環境與
    設備、學生學習與表現及家長與社區參與等項目。
二、專業類科評鑑:包括所設專業科(組)之培育目標、師資、課程、教
    學、圖儀設備(設施)、行政管理及辦理成效等項目。
三、專案評鑑:針對特定目的或需求進行之評鑑。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評鑑,應以校為單位,每三年至六年為周期,定期
輪流辦理,其評鑑項目並得視實際情形調整公告之;第三款之評鑑,得視
需要辦理之。
第 7 條
本府應以質量兼重方式就各評鑑項目訂定評鑑指標,於每周期評鑑開始六
個月前公告。但專案評鑑指標由本府視需要公告之。
評定方式採等第制,量化成績採百分制計分,最高滿分為一百分;評鑑結
果分成下列五等第:
一、優等:評鑑成績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評鑑成績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
三、乙等:評鑑成績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四、丙等:評鑑成績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
五、丁等:評鑑成績未滿六十分。
第 8 條
評鑑委員會或受委託單位於進行評鑑前應踐行下列程序:
一、依本府公告之評鑑指標訂定評鑑實施計畫,且應於辦理評鑑六個月前
    報請本府核定並公告之。但專案評鑑得不受六個月之限制。
二、評鑑實施計畫公告後應辦理評鑑說明會,針對評鑑實施計畫之實施作
    業,向受評鑑學校詳細說明。
三、到校評鑑前應辦理評鑑委員研習,說明評鑑實施計畫內容、評鑑報告
    撰寫及評鑑倫理規範。
四、要求各受評鑑學校應在評鑑委員到校評鑑前先行辦理自我評鑑,並依
    限準備受評相關資料。
前項第一款評鑑實施計畫,內容應包括評鑑目的、對象、時間、項目、指
標、程序、實地評鑑小組、結果、應用、追蹤評鑑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 9 條
學校評鑑應以實地評鑑方式為之,由評鑑委員前往受評鑑學校,以資料檢
閱、校園參觀、入班觀察、訪談、綜合座談及其他方式進行。
第 10 條
實地評鑑後,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於評鑑結束後三個月內,評鑑委員會或受委託單位應完成評鑑報告書
    初稿,交由本府送達各受評鑑學校。
二、於評鑑報告書初稿送達受評鑑學校後十四日內,由本府受理受評鑑學
    校之意見回覆轉交評鑑委員會或受委託單位複評。有理由時,應予修
    正並完成評鑑報告書及評鑑結果;無理由時,應經本府轉知受評鑑學
    校,維持評鑑報告初稿,並完成評鑑報告書及評鑑結果。
三、評鑑委員會或受委託單位應將完成之評鑑報告書及評鑑結果送交本府
    。本府應將第二款之評鑑報告書,送達受評鑑之學校,並公布評鑑結
    果。
第 11 條
學校應於評鑑結果公布後二個月內,針對訪評意見提出改進計畫送本府,
並納入重大校務改進事項。
對評鑑結果不服之受評鑑學校,於結果公布後十四日內,得向評鑑委員會
提出申訴,由評鑑會轉請申訴評議會評議;申訴有理由者,本府或受託評
鑑機構,應修正評鑑結果;最終之評鑑結果經評鑑委員會確認後,由本府
另行公告之。
通過標準由當年度評鑑委員會訂定之。
評鑑優等及甲等之受評鑑學校,本府得予敘獎。未通過之受評鑑學校,應
於次一學年接受追蹤評鑑。
第 12 條
本府得對受委託單位之規劃、設計、實施及結果報告等,進行後設評鑑;
其評鑑結果,得作為本府遴選受委託辦理學校評鑑單位之依據。
第 13 條
評鑑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應恪守評鑑專業倫理,並對評鑑工作所獲取
之各項資訊,負保密義務,不得洩漏。
第 14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