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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10 月 05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文演字第1100379119號函
法規體系: 文化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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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鼓勵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藝文活動多元發展,豐富本縣公共空間人
文風貌,許可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街頭藝人從事街頭藝文活動,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彰化縣街頭藝人藝文活
動許可證(以下簡稱街頭藝人證);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
定。
第 3 條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公共空間:指本縣經主管機關公告開放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之場所
    (如人行道、廣場、公園綠地等空間)。
二、公共空間管理單位:指對特定公共空間依法令或契約具有管理權者。
三、藝文活動:指從事收費性表演藝術、視覺藝術、工藝美術及其他與藝
    文有關之現場創作活動。
四、街頭藝人:指於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之自然人或十人以下組成之團
    體。
第 4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執行機關為本縣文化局。
執行機關為執行本辦法有關事宜,得邀集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代表,成立
審查委員會處理之。
第 5 條
街頭藝人於本縣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前,應向執行機關申請街頭藝人證
,並繳納審查費,個人申請者繳納新臺幣五百元(以下同),團體申請者
繳納一千元。
第 6 條
街頭藝人證有效期間為四年,期限屆滿自動失效,街頭藝人得於證照屆滿
前一個月,檢具申請表、原領證照及展演成果資料。(內容包括展演地點
、文字及照片之展演紀錄、展演收入、感想與建議等),向執行機關申請
換證,並繳納換證費用二百元。
街頭藝人若持外縣(市)核發仍於有效期限之街頭藝人證者,得依前項規
定辦理換證。
第 7 條
街頭藝人證遺失或毀損可填具遺失申請書申請補發,補證費用二百元。
第 8 條
執行機關受理第五條、第六條之申請,必要時得通知街頭藝人於指定場所
解說、操作、示範或表演,經審查通過後,核發街頭藝人證。
第 9 條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前,應向公共空間管理單位辦妥場地許可使用之申
請手續。藝文活動內容,不得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 10 條
公共空間管理單位對街頭藝人之藝文活動,應訂定管理規範。對取得許可
之藝文活動,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 11 條
取得街頭藝人證之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及各公共
空間之管理規範。不得影響公共空間管理單位許可之其他活動。
第 12 條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時,應於現場顯著位置揭示街頭藝人證,並應接受
主管機關、公共空間管理人員及相關執法人員之查驗。
街頭藝人證不得轉供他人使用。
第 13 條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之內容、販售物品或勞務等活動,應與街頭藝人證
許可項目相符,且應預先於活動現場標示清楚,非現場創作之展示品不得
於現場販售。
第 14 條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
可之全部或一部:
一、法令修正更變。
二、配合政策需要。
三、許可原因改變或撤銷。
四、從事藝文活動之內容、販售物品或勞務等活動,與活動許可證之核准
    項目不符。
五、擅自將活動許可證轉供他人使用。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或相關法規規定行為。
街頭藝人因有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事由之一,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許
可者,自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請核發許可。
第 15 條
街頭藝人於本縣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時,應衡酌其活動內容,自行設置
安全維護設施或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