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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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係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學前教育階段、國 民教育階段及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之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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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辦法所稱特殊教育方案(以下簡稱特教方案)係對於未安置於特殊教育 班仍需接受特殊教育服務之普通班特殊學生所擬定之服務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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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學校申請辦理特教方案應先經校內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討論通過並做成相 關記錄後,再檢具服務計畫及內容,於期限內向本府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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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學校依前條規定提出之服務計畫及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學校及學生基本資料。 二、需求評估與項目。 三、服務方式及內容(含課程與時數)。 四、師資安排與研習。 五、空間與環境規劃。 六、相關行政支援。 七、執行期間。 八、經費預估。 九、預期效益。 十、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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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學校應依特殊學生之能力與需求,提供下列服務內容: 一、訂定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或個別輔導計畫。 二、依據學生需求調整課程與評量方式。 三、規劃與安排無障礙環境。 四、評估並協助學生申請學習輔具或專業團隊到校服務。 五、安排學習與心理輔導。 六、建立校內支持系統。 七、辦理校內、校際或區域充實課程與活動。 八、其他依學生特殊教育需求規劃之學習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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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學校辦理特教方案,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向本府提出申請,但新個案不在 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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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學校應設置特教方案之專屬服務空間,並指派專人負責特殊教育學生之適 性教育,且辦理與聯繫校內、外特教方案之各項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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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學校應依特殊學生之能力與需求,結合校內人力、學術單位、社區、醫療 、社會福利、及志工等資源辦理特教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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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學校應於特教方案結束後一個月內召開檢討會議,並於期限內提出成果報 告送本府備查。 前項之成果並作為日後安置與輔導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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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辦理特教方案之學校,應依本府審查通過之內容執行,本府並得派員訪視 、輔導或評鑑學校辦理特教方案之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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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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