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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加水站(車)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7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0980177924號
法規體系: 衛生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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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確保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加水站(車)之水質,維護消費者健康,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彰化縣衛生局。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加水站:係指由業者提供容器或消費者自備容器,分批販售盛裝飲用
    水之場所。
二、加水車:係指車載水,業者提供容器或消費者自備容器,流動分批販
    售盛裝飲用水之車輛。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加水站、加水車之盛裝飲用水,係指車載水、桶裝水、加
水站供水或其他以非屬於密閉不可復原方式包裝之飲用水。
第 5 條
加水站、加水車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者,不得營業:
一、水源許可證明文件。
二、加水站、加水車各項設備之材質證明文件。
三、加水站場所、加水車之衛生管理人員講習證明文件。
四、加水站位置圖及合法使用土地證明文件,且不得妨礙交通或公共安全
    。
第一項第一款之許可證明有效期限屆滿後,非經重新檢附有效許可證明文
件報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繼續營業。
第一項第一款之許可證明有效期限及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材質,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第 6 條
加水站場所、加水車應置衛生管理人員,該人員每三年須參加主管機關舉
辦之講習至少一次,並取得證明文件。
第 7 條
供應水源、加水站場所、加水車等相關設施之變更或衛生管理人員之異動
,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 8 條
加水站場所之環境及加水車設備應保持清潔衛生,並應避免陽光直接照射
,加水槍及出水口應設防塵設施。
第 9 條
加水站、加水車應登錄載水車車號、載運體積數量及運送日期資料,以供
主管機關查驗。
第 10 條
加水站、加水車之儲水及加水設備每半年應至少清洗一次,並做成紀錄,
以供主管機關查驗。
加水站之盛裝飲用水以離子交換樹脂或逆滲透過濾膜處理者,應定期清洗
或更換濾心,並將維護情形予以記錄,以供主管機關查驗。
第 11 條
加水站、加水車業者應於販賣地點或加水車明顯處張貼下列文件及字句:
一、水源別。
二、主管機關許可證明文件。
三、水源許可證明文件(包含水源地點)。
四、水質檢驗結果報告。
五、請煮沸、勿生飲。
六、負責人及衛生管理人員之姓名及聯絡電話。
前項張貼之文件及字句其尺寸大小及顏色由主管機關訂定。
第 12 條
加水站、加水車業者不得為不實廣告。
第 13 條
加水站、加水車之盛裝飲用水之水質應為無色、無味、無臭之液體,其水
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第 14 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及不定期派員至加水站、加水車查驗,業者不得拒絕。
前項經查驗水質不合格者,應公布站名、車號,並勒令暫停供水、限期改
善。
前項經勒令暫停供水之業者,主管機關應於加水站、加水車張貼明顯告示

第 15 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第 16 條
違反第六條至第十條規定,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命停止營業。
第 17 條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第 18 條
違反第五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視其
違規情形,分別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處罰之。
第 19 條
依本自治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
行。
第 20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營業之加水站、加水車,應自本自治條例施行日起一年
內,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許可或經主管機關審查不予許可者,不得再行販售,
如有違反者,依第十五條規定處理。
第 21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