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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救護車執行勤務收費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10 月 2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100302889號令
法規體系: 衛生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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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二十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救護車執行勤務收取費用範圍如下:
一  應緊急傷病患或其家屬要求送至該救護區外之醫療機構。
二  非緊急醫療救護之運送病人。
前項執行勤務之醫護人員須持有政府核發執照者為限。
第 3 條
本縣救護車執行勤務收費標準如下:
一  一般救護車收費基本額為新臺幣六百元。
二  加護救護車收費基本額為新臺幣七百元。但未使用加護救護車
    裝備者,依前款規定收取基本額。

三  救護車行駛去回程合計超過五公里者,每公里之收費額以新臺
    幣二十元計算;其不足一公里以一公里計算。

四  救護隨車使用藥材費按公、私立醫療機構收費標準分別計收。
五  過路費按實際支付金額計收。

 
第 4 條
本縣救護車隨車醫護人員執行勤務收費標準如下:
一  醫師費每小時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計算。
二  護理人員費每小時以新臺幣五百元計算。
三  救護技術員每小時以新臺幣三百元計算。但救護技術員如
    為司機時不得收費。

前項收費標準以單程計算,未滿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
第 5 條
設置救護車機構依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收取之費用,應掣給收款憑證,其
格式由本縣衛生主管機關另定之。
救護車依本自治條例收取費用時,應由救護車派出機關開立收據,交予病
人或家屬收執。
第 6 條
除第三條、第四條規定外,有特殊情形之收費,應報衛生主管機關核定。
第 7 條
本縣消防、衛生機關之救護車,以不收取費用為原則。
第 8 條
本縣救護車每年度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駕駛人傷害險及乘客體
傷責任險,並於每年救護車普查時,檢具前揭資料供衛生主管機
關備查。
投保前項保險增加之費用,不得額外收費。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