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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農作物污染防制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110165713號
法規體系: 農業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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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障大眾食用農作物的安全並兼顧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農民權益,增進農地地力,避免食用農作物污染危害之發生,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業務主管單位為本府農業處。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
一  重金屬限量標準: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定穀類(包括米)、蔬果植物類或菇蕈類重金屬限量。
二  受污染農作物:指重金屬鎘、汞、鉛、總砷、無機砷或其他重金屬含量超過重金屬限量標準之食用農作物。
三  農地: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所定農業用地範圍之土地。
    限耕農地:指農地土壤中重金屬濃度未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惟其生產之食用農作物,其可食用部分經監測重金屬
    含量超過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定限量標準,並經本府公告者。
第 4 條
限耕農地之實際耕作者得種植非食用農作物進行植生復育計畫,或種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屬農業試驗改良場所推薦之食用農作物,應先報經本府審查核定後實施;實施後,經監測該農地所種植食用農作物重金屬含量連續四期均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定重金屬限量標準者,始公告解除限制耕作。
第 5 條
限耕農地之實際耕作者得選擇下列方案之一辦理:
一  依本縣造林苗木配撥規定栽培非食用性樹種造林。
二  接受本府輔導種植非食用農作物或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屬機關(單位)推薦之食用農作物,以可降低作物污染風險
    之栽培方式種植。
實際耕作者與所有權人非屬同一人者,應以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合法取得使用權者為限。
本府為增進限耕農地之地力,必要時得商請有權利出租農地者同意出租其農地予本府或其他生產者,從事種植非食用農作物。
本府為辦理第一項各款之事項,必要時得編列預算視個案情形予以補助,其補助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本府於必要時得組成輔導小組向限耕農地實際耕作者進行溝通輔導。
第 6 條
本府執行本自治條例所定事項,得委辦鄉(鎮、市)公所辦理。
第 7 條
本府或受委辦之公所對農業用地實施農作物污染監測採樣、管制或剷除受污染農作物時,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前項採樣方法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定農作物重金屬等污染監測管制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 8 條
限耕農地除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外,不得種植食用農作物。
前項限耕農地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前或公告前即發生種植食用農作物之事實者,本府得剷除或銷毀該食用農作物,並予以補償。
前項補償標準依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定農作物重金屬等污染監測管制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 9 條
農地之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有權使用人應盡保護農地之義務,發現可疑污染源應向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舉發。
第 10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拒絕、規避或妨礙本府或受委辦之公所對農業用地實施農作物污染監測採樣、管制或剷除受污染農作物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11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於限耕農地種植非屬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食用農作物者,經本府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本府得剷除或銷毀該食用農作物,不予補償。剷除及銷毀作業相關費用由違規耕作者負擔。
第12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