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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場所使用管理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3 月 3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90308669號
法規體系: 社會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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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推動身心障礙福利,發揮身心障礙福
利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場所使用功能,特定本規則。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場所,係指本中心視聽中心、會議室、後中庭、會談室、小型
會議室、戶外空間及其他經本中心指定之場所。
第 3 條
本中心場所除提供本府及所屬機關舉辦各種活動使用外,並提供身心障礙
團體、其他機關(構)、立案之人民團體等使用。
第 4 條

中華民國一零九年九月二日府法制字第1090308669號令修正

申請使用本中心場所者,應填具使用申請表,於使用日前七日至六十日向本府提出申請,經本府核准後,應於使用日前五日一次繳清管理維護費及冷氣費。
有特殊事由者,得經本府同意後申請使用,不受前項規定期間之限制。
第 5 條

中華民國一零九年九月二日府法制字第1090308669號令修正

本縣身心障礙團體及機關(構)使用本中心場所辦理身心障礙福利相關活動時,其

管理維護費減半。

第 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使用:
一、違背國家政策及法令規定者。
二、違背公共秩序及良善風俗者。
三、使用與申請登記內容不符及違背本府規定事項者。
四、活動時有損本中心各項場所及設施設備者。
五、本府辦理各項活動必須優先使用與原申請時間牴觸者。
六、其他經本府認定有違法令規定不宜使用者。
第 7 條
申請使用本中心場所之時間,自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星期例假日、國定
假日休館。但經本府核准延長使用時間,或同意其於星期例假日、國定假
日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使用本中心各場所以每四小時為一單位,未滿四小時者以四小時計算,超
過一小時,另加收一單位管理維護費及冷氣費。
第 9 條
申請使用者繳交費用後,無論使用與否,概不退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申請使用者因特殊事故無法如期使用,並於三日前通知本府者。
二、因不可抗力事故,如颱風、地震、空襲等無法使用者。
三、本府辦理各項活動必須優先使用與原申請時間牴觸者。
第 10 條
本府收取管理維護費、冷氣費後應開立收據給使用人(機關(構、團體
),並應依預算法相關規定解繳入庫。
第 11 條
本中心各場所依附表所訂收費標準計算。
圖表附件:
第 12 條
經本中心同意使用做為辦公場所,辦理身心障礙相關業務,使用期間為一
年以上者,每坪每月管理維護費以新臺幣五十元計算,電費依電表所示實
際度數由使用單位負擔,水費由本中心每月酌收新臺幣一百元。
第 13 條
使用本中心場所,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單位申請使用場所不得作為營利性活動。
二、使用期間之安全秩序維護,由使用單位自行負責妥善處理。
三、使用單位佈置、張貼海報、安裝照明或其他電器等,應經本中心許可
    並於指定地點張貼、裝設,場所使用完畢後應立即恢復原狀。                
四、使用單位應注意維護各項場所及設施設備,如有毀損或短少,使用單
    位應按定價賠償。
第14條
使用單位未遵守本規則規定者,暫停其使用權三個月。
第15條
本中心之各項場所及設施設備,得優先提供身心障礙福利相關業務使用。
第16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