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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政府辦理行政罰鍰處分移送行政執行作業程序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9 月 1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府行訴字第1110176377號
法規體系: 行政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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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依法開立之行政罰鍰及其他應移
    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之處分(以下簡稱行政罰鍰處分),其管理、送
    達、催繳、移送等行政執行作業,以貫徹公權力並落實裁罰及處分之
    目的,特訂定本程序。
    行政罰鍰處分案件之管理、送達、催繳、移送行政執行作業,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應依本程序辦理。
二、本府各單位之行政罰鍰處分應設置登記簿,並指派人員保管,於保管
    人異動時列入移交。
    本府各單位應按月編送行政罰鍰執行情形月報表,於次月十五日前逕
    送本府行政處(以下簡稱移送單位)簽報一層核定。
三、行政罰鍰處分書及其相關文書之送達方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行
    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辦理,並應檢附送達證書以資證明。
四、本府各單位之行政罰鍰處分案件有依「彰化縣政府受理申請分期繳納
    行政罰鍰案件實施要點」之規定核准分期繳納者,除應留意行政執行
    法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並預留移送執行之時程外,依規定發生有
    應移送執行之情事者,原核准單位應於十五日內移交移送單位辦理移
    送行政執行作業。
五、本府各單位辦理行政罰鍰處分移送行政執行業務,除第四點、第十一
    點外,各步驟之期限如下:
(一)經確定違規事實所開立之行政罰鍰處分,於合法送達後,若受處分
      人逾期未繳納罰鍰,得於十五日內另定繳納期限,向受處分人為催
      繳通知。
(二)受處分人逾繳納期限仍未繳納罰鍰時,應於三十日內移交移送單位
      辦理移送行政執行業務。
(三)行政罰鍰處分移交予移送單位或移送執行後,受處分人繳清罰鍰者
      ,應於三日內分別行文通知移送單位及行政執行分署。
六、本府各單位辦理第四點及第五點第一款移送行政罰鍰處分時,應以便
    箋方式為之,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行政罰鍰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
(二)受處分人最近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
(三)受處分人最近年度之戶籍資料或公司營業登記資料。
(四)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移送之行政罰鍰處分,應隨案檢附郵資新臺幣(以下同)三百六
    十元(三十四元郵票十張及五元郵票四張)。但本府倘巳向郵局聲請
    為「各類郵件特約用戶」則不在此限。
    欠缺前二項之應附文件或郵資,移送單位得退回案件,本府各單位應
    於十五日內補正後再行移交。
七、本府各單位辦理第四點及第五點第一款之事項時,移送之行政罰鍰處
    分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已合法送達。
(二)受處分人逾期未繳納罰款。
(三)其他依規定發生有應移送執行之情事者。
    欠缺前項之要件,移送單位應退回案件,由本府各單位儘速補正後再
    行移交。
八、移送單位審理本府各單位移交之案件,除依第六點第三項及第七點第
    二項辦理外,應取出行政罰鍰處分相關附卷,每月定期移送行政執行
    分署辦理行政執行事項。
九、行政執行程序不因受處分人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參照訴願法第九十
    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
    本府各單位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時,得敘明理由層報主管核可依職
    權停止行政執行之進行,並俟核可後檢附得具體特定該案件之文件資
    料及核可文件之影本通知移送單位。
十、移送單位移送行政罰鍰處分予行政執行分署後,為配合查封、鑑價、
    拍賣或其他行政執行事項,本府各單位應指派人員配合執行,必要時
    提供車輛以協助行政執行分署辦理之。
十一、移送單位移送行政罰鍰處分予行政執行分署後,如受處分人無財產
      可供行政執行,或雖有財產經行政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時
      ,取得管轄行政執行分署核發之執行(債權)憑證後應即移由原處
      分單位指派人員保管或依規定於縣庫代理機關開立保管品專戶存放
      ,並將處理情形登載於第二點登記簿中。
      已取得執行憑證之案件,應依「彰化縣政府辦理行政罰鍰處分案件
      取得執行(債權)憑證再移送執行作業程序」辦理。
十二、本府所屬機關辦理行政罰鍰處分案件移送行政執行作業,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應比照本程序規定辦理,並應依本程序第二點規定,按
      月編送行政罰鍰執行情形月報表送移送單位簽報一層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