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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演藝事業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7 月 0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0960133990號
法規體系: 文化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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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輔導管理本縣演藝事業,端正社會風氣,
健全藝文發展,使本縣演藝活動呈現多元化風貌,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演藝:經由廣播、電視、電影及網路播映以外之音樂、戲劇、舞蹈、
    雜藝等演技,公開供人作現場視聽欣賞之謂。
二、演藝事業:包括演藝公司或商號、演藝社團或財團及演藝團體。
三、演藝公司或商號: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演藝有關業務,經依公司法或
    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公司或商號。
四、演藝社團或財團:以公益為目的,辦理演藝有關業務,經依民法或有
    關法令所組織之社團或財團。
五、演藝團體:經依本自治條例所組織之團體,其成員以演藝為職業者,
    為職業演藝團體;以演藝為業餘興趣者,為業餘演藝團體。
第 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演藝團體負責人(以下簡稱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受法院宣告破產,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宣告者。
第 4 條
演藝團體之設立,應由負責人檢具下列資料一式二份向本府申請登記證:
一、立案申請書。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職員名冊。
四、固定處所之證明(自用房屋者應附最近一期稅單;非負責人所有處所
    應附六個月以上之租賃契約書或屋主同意使用相關證明文件)。
五、財產目錄(應含演藝團體必須之設備)
六、組織概況表。
七、訓練演出計畫書。
八、經費來源。
第 5 條
負責人得兼任團長。但其兼任以一團為限。
第 6 條
負責人聘用職員或行政人員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
第 7 條
演藝團體名稱應標明表演項目及類別,且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
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學校、機關或團
體附設者,應冠以該學校、機關或團體之名稱。演藝團體在本縣內不得使
用相同名稱。但負責人及表演項目、類別相同者,得使用同一名稱,並冠
以可資區別之名稱字樣。
第 8 條
演藝團體申請立案經審核通過者,應向本府繳納規費,始得發給演藝團體
登記證。前項規費之收費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 9 條
演藝團體登記證自登記日起,每四年需送本府查驗、換發一次,始得繼續
使用;未按時查驗者,本府得廢止立案登記。登記證遺失時,應申請補發
,不得重複登記。
第 10 條
演藝團體登記後若有下列異動事項,應檢附相關文件報請本府核准。
一、負責人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新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原負責人讓渡書。
(四)原登記證。
二、團址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新團址證明文件。
(四)原登記證。
(五)團址同意書。
三、名稱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原登記證。
四、遺失補發登記證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五、註銷登記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原登記證。
第 11 條
演藝事業於本縣境內演出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准演:
一、申請書。
二、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或專職管理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職員及演藝人員名冊三份(未滿十六歲者參加營利性演藝表演,須取
    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五、場地使用同意書。
六、票券樣張(售票節目)。
七、演出企畫書及各類海報。
第 12 條
演藝團體未辦妥登記者,不得辦理演藝表演事宜,已登記者不得表演登記
以外之項目。但機關、團體、公私事業或學校及其他組織所組成或以演藝
為興趣之團體辦理非以營利為目的之表演者,不在此限。
第 13 條
外縣市及國外演藝人員於本縣演出時,如演出活動涉及公共安全、交通管
制、臨時建物搭建、環保、衛生、消防、動物保育、智慧財產權、稅捐、
入境等事項,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14 條
演藝活動應表現樂觀進取、激發人性向善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
准演。
一、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或善良風俗。
二、演出節目有害身心健康或有危險性,不能確保演藝人員或觀眾安全者
    。
第 15 條
演藝事業於本縣境內演出時,本縣文化局得實施臨場查驗,必要時得會同
有關單位辦理。
第 16 條
本府得對演藝團體定期舉行考核,對於進行藝術教育、藝文推廣或促進國
際文化交流有貢獻者,本府得予表揚及獎勵。
第 17 條
其他有關演藝事業之演藝活動,得比照本自治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第 1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