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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老人及身心障礙者免費乘車補助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4 月 0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10467801號令
法規體系: 社會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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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照顧老人及身心障礙者,補助免費搭乘公
車,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補助對象為設籍本縣且具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  年滿六十五歲。
二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三 年滿五十五歲以上原住民。

 
第 3 條
符合前條之補助對象,應備妥下列證件至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公所申
請電子票證:
一  國民身分證影本(須攜帶正本供查驗)或戶口名簿(未取得身分證者
    ,得以戶口名簿辦理)。
二  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影本(身心障礙者檢附,並須攜帶正本供查驗)
    。
三  戶籍謄本影本(原住民者檢附,並須攜帶正本供查驗)。
四  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照片二張。
五  印章。
第 4 條
電子票證每人限申請一張,本府得視該年度預算每月自動儲值補助之票款,
限當月有效,不得累計至次月使用。
第 5 條
電子票證製卡廠商應依補助對象身分分別造冊並將製作完成之電子票證送
至各鄉(鎮、市)公所核對無誤後,由補助對象蓋章或簽名領取。
第 6 條
電子票證領取及使用方式:
一       補助對象應於申請電子票證核准一個月後檢具申請表附聯向原申請
              鄉(鎮、市)公所領取,附聯遺失者應攜帶原申請資料領取。

二       電子票證除首次申請免收製卡費外,因遺失、毀損或其他可歸責於
              申請人之原因申請補發,應由補助對象自行負擔製卡費用。申請補
              發電子票證時,應先將製卡費匯入指定帳戶後,攜帶收據及原申請
              證件至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公所辦理。

三       電子票證每月補助之社福點數使用完畢後,得自費儲值後繼續使用。
              因補助身分變更或依規定應繳回電子票證時,如須辦理儲值退費者,
              其退費金額限於自行儲值可用餘額,不包括補助之社福點數。

四       電子票證遺失時,補助對象應即向電子票證製卡廠商辦理掛失手續,
              未經掛失不得申請補發。

五        
電子票證限補助對象本人使用,使用時應出示本縣所核發之電
   子票證以供查證,倘若照片模糊不清或無法辨識為本人時,請出示
   其他證件(如國民身分證)以供查核,不得轉借他人使用,經第一次
   查獲者,自查獲日起停止補助半年;經第二次查獲者,收回電子票
   證並不得再申請使用。

六      電子票證製作完成,自第一次通知領卡日起半年內經鄉(鎮、市)
              公所通知兩次未領取者,由製卡廠商收回。


 
第 7 條
電子票證持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繳回電子票證,或由各鄉(鎮、市
)公所通報製卡廠商鎖卡收回:
一、死亡。
二、戶籍遷出。
三、轉借他人使用經第二次查獲者。
四、喪失身心障礙資格。
第 8 條
電子票證持有人搭乘之公車及路線,以本府簽訂契約之客運業者為限。
第 9 條
客運業者應逐月將實際結算之報表,檢具數量統計表及收據向本府請領票
款。
製卡廠商每月應提供本府乘車金額報表以資佐證。
第 10 條
客運業者應督促所屬駕駛員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拒載老人及身心障礙乘客。
二、行車平穩,不疾駛急停。
三、俟老人及身心障礙乘客站穩或坐穩再行駛。
四、不得過站不停或未依規定停靠站。
五、保持良好服務態度,不得對乘客有態度不佳情事。
客運業者所屬駕駛員違反前項規定,經查屬實者,本府得依情節輕重與次
數,依與客運業者簽定之契約規定處理並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第 11 條
客運業者請領票款如有不實,除該申報不實部分不予核發外,並依法追究
法律責任。
第 12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