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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0980000692號
法規體系: 水利資源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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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下水道之建設與管理,特依下水道法
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
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下水道之建設管理,由下列機關(構)辦理:
一、縣轄內污水下水道系統之規劃、建設及管理由本府辦理。
二、跨鄉(鎮、市)之區域性雨水下水道之規劃、建設及管理由本府辦理
    。
三、鄉(鎮、市)轄內雨水下水道之規劃、建設及管理由鄉(鎮、市)公
    所辦理。
四、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建設之下水道為由該機關(構)管理或由本
    府指定機關(構)管理之。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預先處理設施:為符合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而以物理、化學或
    生物方法等處理設施。
二、可容納排入下水水質標準:主管機關對排入下水道之水中各種成分或
    特性所訂容許存在之數值或濃度。
三、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指依行政區域、道路或地理環境為界之特
    定範圍內,已完成公共污水下水道,經主管機關公告可供用戶排水設
    備聯接使用之地區。
四、事業用戶:指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規定之事業並排放廢水
    之用戶。
五、一般用戶:指非事業用戶。
第 二 章 工程建設與維護
第 4 條
下水道機關(構)因工程上必要在公、私有土地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
,對於其使用之土地所支付之償金,不論使用期間長短,以埋設物投影面
積之一‧五倍,按施工當年公告現值百分之五計算,並一次發給土地所有
權人。
前項使用土地面積,投影後寬度未達一公尺者,以一公尺計。
償金之計算公式如下:
「償金=埋設物投影面積之一‧五倍x施工當年公告土地現值x百分之五
」。
第 5 條
下水道機關(構)因勘查、測量、施工或維護下水道,臨時使用公、私有
土地時,對於提供使用之土地因而受損害者予以支付補償費,土地改良物
之補償標準依照「彰化縣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及「彰化縣
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辦理。
第 6 條
土地臨時使用費以工程使用面積,依實際使用月數(不滿一個月以一個月
計算),每月按使用當年公告土地現值千分之六計算,支付補償費總數最
高以該土地當年期公告現值百分之五為限,使用期間如遇公告現值調整或
跨越年度時,按各年期公告現值及使用月數計算之。
第 7 條
下水道機關(構)於施工完成後,需再擴大埋設管渠、其他設備或臨時使
用土地時,僅就其擴大或臨時使用土地部分依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規
定支付償金或補償費。
第 三 章 使用與管理
第 8 條
私人或公私事業機構自行興築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應檢附相關資料
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並依下水道法及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等有關法令規
定辦理。
前項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興建完成後之管理維護,得依協議定之。
第 9 條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用戶應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之期
限與污水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
第 10 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應依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辦理。
第 11 條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既有建築物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應由所有人
、使用人、管理人或委由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專業技師向管理機關(構
)申請核准。
前項申請以同一巷道之污水下水道用戶同時申請聯接使用為原則。但因情
形特殊,經管理機關(構)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新建、增建或改建建築物之用戶排水設備,應
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向管理機關(構)申請核准。
前項經核准之用戶排水設備,如有變更設計,應檢具圖說向管理機關(構
)申請審查合格後,始得施工。
第 13 條
依第十一條設置用戶排水設備,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圖說(比例尺百
分之一):
一、現況位置圖(建築基地至下水道聯接口)。
二、地下室平面圖。
三、一樓平面圖。
四、二樓至頂樓平面圖。
五、屋頂平面圖。
六、配管立圖。
七、圖例及說明。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第 14 條
事業用戶之廢水,其水質應先向經管理機關(構)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
後,始得連接公共污水下水道。
第 15 條
專用污水下水道,應先向管理機關(構)申請核准,始得連接公共污水下
道,並依規定繳納使用費。
第 16 條
雨水下水道專供市區所有雨水之排除使用。但污水下水道尚未完成地區,
得兼供污水之排洩,至污水下水道竣工公告使用為止。
第 17 條
合流下水道區域內之洗車場、餐飲業、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事業廢水、
家庭污水等排放於雨水下水道之污水,應設置適當預先處理設施,使其處
理後之水質符合可容納排入下水水質標準。
第 18 條
任何設施管線,不得從中穿過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但經管理機關(構)
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9 條
下水道設施及其附屬設施,土地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不得違反供公
眾使用目的而為之使用。
第 20 條
在公、私有土地既有之下水道設施,土地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應維
持既有功能,非經管理機關核准,不得任意占有、毀損、改道、阻塞或廢
除。
第 21 條
既有之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在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則下,管理
機關(構)基於排水需求,得加以改善維護。
第 22 條
管理機關(構)得隨時派員檢視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其有被占用、變更
斷面、擅自改道、阻塞管渠、阻礙清理之情事,應即通知所有人、占有人
、使用人停止其不當之使用,並立即回復原狀。
第 23 條
污水下水道可容納之下水水質標準如下:
一、水溫:不得超過攝氏四十五度。
二、氬離子濃度指數: PH 值六—九。
三、硫化物(S— 2 計算):九十公絲╱公升。
四、生化需氧量(五天攝氏二十度):六百公絲╱公升。
五、化學需氧量:一千二百公絲╱公升。
六、懸浮固體:六百公絲╱公升。
七、油脂:
(一)礦物:十公絲╱公升。
(二)動植物:三十公絲╱公升。
八、酚類:五公絲╱公升。
九、氰化物:二公絲╱公升。
十、總汞:○‧五公絲╱公升。
十一、總有機磷:一公絲╱公升。
十二、鎘:一公絲╱公升。
十三、鉛:一公絲╱公升。。
十四、總鉻:二公絲╱公升。
十五、鉻(六價):○‧六公絲╱公升
十六、砷:○‧六公絲╱公升。
十七、銅:十三公絲╱公升。
十八、鋅:六十五公絲╱公升。
十九、鐵(溶解性):十公絲╱公升。
二十、錳(溶解性):十公絲╱公升。
二十一、鎳:十公絲╱公升。
二十二、銀:二公絲╱公升。
二十三、陰離子界面活性劑:八十公絲╱公升。
二十四、硼:十公絲╱公升。
二十五、硒:五公絲╱公升。
二十六、氟鹽:一百五十公絲╱公升。
下列物質禁止排入污水下水道:
一、汽油、苯、揮發油、溶劑、燃料油或任何物質會發生燃燒或爆炸者。
二、廚餘或廢棄物未完全磨碎,尺寸大於一公分者。
三、任何固體物質足以影響下水道之水流或膠狀物質會影響處理設備者,
    如瀝青、動物屍體、稻草、鋸屑、金屬、玻璃、羽毛、破布、塑膠製
    品或廢料、焦油、木材等。
四、放射性物質。
下水排入污水下水道超過第一項規定標準者,應於管理機關(構)規定期
限內改善完成。情節重大者,得通知停止使用。
第 四 章 附則
第 24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