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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政府辦理法制會簽會稿暨相關會議召開應行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1 月 2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府行訴字第1110176377號
法規體系: 行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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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昇行政效率,落實依法行政原則,
    針對各處(以下稱各單位)送會行政處(以下簡稱本處)之會簽、會
    稿案件暨通知本處派員參加之相關會議處理事宜,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
二、各單位承辦案件遇有法制疑義時,得依第三點具體提出相關說明,送
    會本處表示法律觀點或法制建議後併陳,並得以召開相關會議探討方
    式,通知本處依第五點之規定派員參加。
    各單位承辦案件雖未遇有法制疑義,必要時亦得以會簽、會稿之方式
    ,送會本處表示法律觀點後併陳。
三、各單位就遇有法制疑義之案件送會本處時,應分別依下列情形,具體
    提出相關說明:
(一)就如何適用現行法令產生疑義之案件,應說明「產生疑義之相關現
      行法令」、「法律問題或爭點」及「單位初步意見或擬採之處理方
      案」。
(二)就無現行法令可供適用產生疑義之案件,應說明「法律問題或爭點
      」、「本府或其他機關(單位)過去類似案件處理之方案」及「單
      位初步意見或擬採之處理方案」。
(三)其他法制疑義之案件,應說明「法律問題或爭點」及「單位初步意
      見或擬採之處理方案」。
四、本處對各單位之送會案件,得檢視其內容,除相關認定事實、判斷事
    證、個案裁量、履約管理或其他權責事項,應由各單位自行辦理外,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退請補正:
(一)未依第三點具體提出相關資料者。
(二)涉及其他單位之職掌而未先徵詢該單位之意見者。
(三)未檢附與承辦案件或疑義事項有關資料者。
五、各單位召開相關會議,應於開會日期三日前,比照第三點之規定檢附
    會議資料說明,通知本處派員參加,未依規定具體提出相關說明,經
    本處通知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派員參加。
    前項之會議,本處與會之人員基於專業考量及權責分工,僅得提供法
    律觀點,相關認定事實、判斷事證、個案裁量、履約管理或其他應由
    各單位辦理之權責事項,本處與會人員不予表示意見。相關會議紀錄
    應加會或副知本處。
    本處會辦或收受前項之會議紀錄,於檢視其內容時如認有脫漏、不符
    者,得要求主辦單位補正或更正。
六、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本府之所屬機關或學
    校,對所辦理之案件遇有法制疑義時,應先函請本府業務主管單位先
    行表示意見,如業務主管單位認尚有疑義者,再行依第三點之規定簽
    會本處表示意見。
七、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各單位之所屬機關、學校或陳情人將相關
    資料逕送本處或向本處陳情時,除本處之承辦案件外,其資料及陳情
    書表應即移由相關業務主管單位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