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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都市更新地區建築容積獎勵核計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9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0950187285號
法規體系: 建設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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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都市更新建
築容積獎勵之核計,特訂定本標準。
第 2 條
本縣都市更新事業建築容積獎勵項目及評定基準,除都市計畫及相關法令
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容積獎勵額度依下列公式核計:F =F0+△F1+△F2+△F3+△
    F4+△F5+△F6
  F :獎勵後總容積,其上限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四條規定辦
      理。
  F0:法定容積。
△F1: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獎勵容積。
△F2: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獎勵容積。
△F3: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獎勵容積。
△F4: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八條規定考量地區環境狀況之獎勵容
      積。
△F5: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八條規定更新單元規劃設計之獎勵容
      積。
△F6: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八條規定為處理占有他人土地舊違章
      建築戶之需要之獎勵容積。
二、前款獎勵建築容積項目之評定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F1:以原建築容積減法定容積之差核算;原建築容積,係指建築物建造
      時,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所核准之建築容積。其屬合法建築物而
      無使用執照者,以建築主管機關所認定為準。
    使用執照所核准之建築容積,以原使用執照樓地板面積扣除原申請之
    獎勵樓地板面積(包括停車獎勵、綜合設計獎勵等)及建築免計樓地
    板面積部分(包括騎樓、屋頂突出物等)認定之。
△F2:以更新後分配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低於當地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
      之戶數(P) ,乘以本縣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A) 與更新後
      分配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平均值(A1)之差額核算。
      計算公式  △F2=P*(A-A1)
      P 值應超過更新後應分配建築物及其應有部分之原土地及建築物所
      有權人人數之二分之一。
      A 值以最近一次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閩地區戶口及住宅普查或臺
      閩地區人口及居住調查報告中,本縣平均每戶居住樓地板面積為準
      。
      A1  值為更新後分配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低於 A  值之平均值。
△F3:自本府公告都市更新地區日起,二年內提出申請實施更新者,給予
      法定容積之百分之五之獎勵容積;四年內提出申請實施更新者,給
      予法定容積之百分之四之獎勵容積;六年內提出申請實施更新者,
      給予法定容積之百分之三之獎勵容積。
△F4:以下各項措施所需成本經費,除以獎勵樓層單位面積不含建築成本
      及管銷費用之銷售淨利核算。但以其建築容積獎勵已有研提相關財
      務計畫內容及詳實佐證數據予以核計者為限。
(一)配合本縣或所轄鄉(鎮、市)公所需求捐贈公益設施者,其建築成
      本。
(二)協助開闢都市計畫公共設施所需工程、拆遷安置經費及捐贈道路用
      地成本經費。但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為基地出入通路部分應自行開
      闢者,其工程及拆遷安置經費不得核計獎勵容積。
(三)認養公共設施、改善人行空間鋪面及公共藝術等增進都市景觀美化
      所需相關經費。
△F5:開放空間廣場、人行步道、保存經核定具歷史性、紀念性或藝術價
      值之建築、更新單元規模及無障礙空間等因素,依更新單元規劃設
      計之獎勵容積(△F5)評定基準表規定核計應得之獎勵容積。但已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
      計獎勵者,不適用開放空間廣場及人行步道之容積獎勵。
△F6:實施者為處理基地內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所需樓地板面積
      ,及協議以現金補償或異地安置方式核算之樓地板面積(每戶不超
      過本縣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其額度以法定容積之百分之二十為
      限。本標準所稱舊違章建築戶之認定指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都市更新條例公布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建築物。
三、獎勵後總容積,若經本縣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將對周邊公共設施
    及交通造成嚴重衝擊者,得適度酌減。
第 3 條
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容積獎勵時,應將該等相關計畫納入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中,且其申請獎勵項目之性質不得重複。
前條核定獎勵後之總容積,為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建築執照之最大允
許建築容積。
第 4 條
更新後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其樓地板面積免計容積。公益設施項目
如下:
一、圖書館、博物館、藝術中心等文化展演設施。
二、社會福利設施、活動中心及集會場所
三、其他經本縣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
前項各款樓地板面積應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且具有獨立之出入口,自行
管理維護者,並應訂定公益設施管理維護計畫,併同更新事業計畫辦理審
議。
公益設施樓地板面積合計不得超過法定容積之百分之十,超過部分應計入
容積面積。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