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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各級民意代表及村里長福利互助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8 月 0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90066656號 令
法規體系: 民政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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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互助之參加、退出及停止
第 9 條
彰化縣各級民意代表及村里長,由參加互助機關造具名冊(附件一),檢
同互助資料卡(附件二)送本會全體一次辦妥參加手續。
新任人員於就職當月,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10 條

彰化縣各級民意代表及村里長新任、去職或死亡者,其參加或退出互助以
就職、去職或死亡之日起生效。但當月之互助費,照全月扣繳。

第 11 條

互助人停止職務或服兵役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止職務即停止互助。停止原因消滅,准予復職時,其權利義務視同
    存續,停止職務期間應繳納之互助費及應領受之互助金,應予補繳及
    補發。但解除職務者,追溯自停止職務之日起退出互助。

二、服兵役期間,視同繼續參加,其應繳納之互助費,由參加互助機關年
    度經費內勻支。
第 12 條

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費,不予退還。

第 13 條
參加互助機關之主辦單位,應按月將參加、退出或停止之互助人,造具異
動月報表(附件三)送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