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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設立臨時災民收容救濟場所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8 月 1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0970062597號
法規體系: 社會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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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災害發生時
災民收容處理,並強化預防及相關整備措施,以發揮救災功能,減輕救災
損失,保障縣民生命財產安全,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之作業要領如下:
一、規劃救災物資籌備與儲存地點及物資發放分配及管理事宜,有效率的
    收受各界捐贈之物資,並確實發放至災民身上,避免浪費、重覆。
二、預先勘查安全地點,當災害發生時,應於第一時間徵借公共固定設施
    ,設置臨時災民收容救濟場所,使頓時無處可居,無依的受災居民,
    能有暫時安居之所,並建立災民臨時身分證,以確實掌握收容災民的
    人數與查報,並協助緊急的個案,安置於適當社會福利(慈善)機構
    。
三、防患未然,預防災發生,使災害減至最低;一旦發生災害,能緊急應
    變,並結合民間資源(人力、物力、財力、人文資源、人緣資源等)
    ,透過各種外援與協助,使災民能迅速恢復正常生活,維持穩定的社
    會功能。
第 3 條
本辦法之作業階段如下:
一、預防階段:
(一)本府社會處以任務編組方式成立災民收容救濟站,以執行平時及災
      害發生時本府負責之災民收容的災害防救事項,並指揮、監督、管
      制、運用所轄災民收容救濟分(支)站,執行災民登記、收容、編
      管、服務、調查、宣慰、救濟、遣散、物資籌備儲存、各界捐贈物
      資之接受與轉發等任務,其編組如下:
      1.置站長一人,由本府社會處處長兼任。
      2.置副站長二人,由本府社會處副局長及社會救助科科長兼任。
      3.置幹事一人或二人,由站長遴選本府社會處適當人員兼任。
(二)災民收容救濟分站其編組如下:
      1.置分站長一人,由本縣各鄉(鎮、市)公所社會(民政)課長兼
        任。
      2.置副分站長二人,由本縣各鄉(鎮、市)公所財政、主計、部門
        派兼。
      3.置幹事一人,由各分站長遴選該鄉(鎮、市)公所社會(民政)
        課適當人員兼任。
      4.設任務組:依執行災民收容救濟任務需要,由本縣各鄉(鎮、市
        )公所及當地救濟慈善機構、團體、熱心人士等編組。
      5.災民收容救濟支站:視實際需要編組。
(三)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協調學校或勘查堅固安全地點規劃設置臨
      時災民收容場所予以列管,以因應緊急災害發生後,無家可歸災民
      之收容,並視需要訂定供應契約。
(四)本府社會處及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平時應對轄內可供執行災
      民收容救濟任務所需物資,實施調查及列管,並視需要訂定供應契
      約。
(五)依據本縣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作為發放災害救助金之依據,惟災
      害重大或中央對於災變另有其救助方案者,從其規定。
(六)本府社會處或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應配合本縣消防局防救中心
      各任務編組之各項災害演練計畫,並加強與各組救災工作人員之協
      調與聯繫,增強緊急應變功能。
(七)建立民間社會福利資源清冊,於災害發生時,能迅速結合民間的資
      源投入災區搶(救)災工作。
二、災害應變階段:
(一)啟動本府社會處災害緊急應變小組,召開會報,商討各項救災事宜
      ,並視災情狀況啟動災民收容救濟站。
(二)視災情狀況,督導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啟動災民收容所啟動災
      民收容救濟分站,迅速完成無家可歸災民的安置任務,確實掌握收
      容所之資料俾便及時收容分配。
(三)本縣各鄉(鎮、市)發生災害時,由各該鄉(鎮、市)公所掌管災
      民之登記、收容、編管、服務、調查、宣慰、救濟、遣散物資籌備
      儲存、各界捐贈物資之接受與轉發等事項,本府社會局負責督導或
      協助。
(四)本府社會處或本縣各鄉(鎮、市)公所,視需要及依相關規定成立
      救災捐款專戶接受民間捐款,並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與運用。
(五)召集志工投入救災工作,並動員社會福利(慈善)機構或團體支援
      各項救災工作。
(六)受理各界捐贈物資與轉發,並規劃物資發放分配及管理事宜。
(七)各界捐款之徵信。
三、災害復原重建階段:
(一)本縣發生災害時,由當地鄉(鎮、市)公所村(里)長或村(里)
      幹事立即會同當地警察機關勘查災情。
(二)本縣各鄉(鎮、市)公所依據勘查結果造具災民受領災害救助金清
      冊,由本府社會處派員或授權由各該鄉(鎮、市)公所核發。
(三)救助流程依照災害防救法、社會救助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災害救助
      金則依據本縣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作為發放災害救助金之依據。
(四)中央政府如對於發生緊急災害有統一之災害救助金發放標準者,依
      據中央之規定辦理發放。
(五)協助災民生活重建。
第 4 條
本辦法之各收容救濟分站之實施步驟如下:
一、平時本縣各鄉(鎮、市)為預防、應變及天然災害善後或重大災變緊
    急應變,應依各該鄉(鎮、市)實況,勘查安全堅固地點,徵借或徵
    用公共固定設施,設置災民收容救濟分站。
二、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應訂定災民收容救濟分站之規定、工作人員
    職掌表、災民收容救濟分站資料清冊等事項,報本府核定,並應隨時
    更新資料。
三、災害發生時應依本府災民收容救濟站之命令,立即啟動災民收容救濟
    分站,各依職掌進行災民收容救濟相關業務,並向本縣災民收容救濟
    站報告啟動時間與地點,並即時予於以公告。
四、參與防救中心辦理之各項演練活動,加強與各組成員溝通、協調,以
    因應災害發生時之緊急動員,收容救濟分站的所有工作人員由本縣各
    鄉(鎮、市)公所成員派充為原則。
五、災民收容救濟的主要任務為災民的登記、收容、編管、服務、調查、
    宣慰、救濟、遣散、物資籌備儲存、各界捐贈物資之接受與轉發等事
    項,並掌管其他文書、庶務、出納、防護等事項。
六、凡遭天然災害、重大緊急災變,確實因家業毀損或扶養義務人死亡,
    或受傷治療中,致無法生活者,均可向災民收容所申請收容救濟。
七、本縣各鄉(鎮、市)對於收容之災民應登錄、建立相關資料,確實掌
    握收容的人數,並維護其安全。
八、災民收容的期限,一般應於災害救助金發放後,終止收容。但另有規
    定或無親人可協助且需人照顧,確實有安置需要,協調本府安置於適
    當的機構照顧。
九、災民收容救助金之發放(民生物資供應),依據「災害防救法」、「
    社會救助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緊急救助災民。
十、為因應災害救濟(助)業務得成立救濟(助)委員會。
十一、收容救濟分站所需之炊、餐、寢具,由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向
      民間徵借,如徵借困難或徵借之物,不敷使用時,應籌借經費購買
      。救濟分站設置在附有營養餐之學校,可借用營養午餐之炊餐具。
十二、救濟工作結束後,凡向民間徵借之物品應歸還。如有短少毀損應報
      請查驗後,予以賠償,凡經政府購買之物品,應由原承購鄉(鎮、
      市)公所,分別妥為保管。
第 5 條
本辦法就災害所需之救濟(助)經費,由本府及本縣各鄉(鎮、市)公所
年度預算支應,如不敷使用,依規定由本府及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動
支災害準備金。
第 6 條
依本辦法成立之災民收容救濟站及分站提供災民伙食,依實際需要核給,
其中食米每人每日以零點四公斤計算,飲用水每人每日以四公升計算,如
未能依前揭原則供給糧食及民生用品時,膳食主副食費以每人每日新臺幣
一百五十元發給。
第 7 條
災民收容救濟站及救濟分站作業程序,由本府及本縣各鄉(鎮、市)公所
另定之。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