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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4 月 2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0990272702號
法規體系: 水利資源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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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管理有線電視、行動電話及固定通信
網路之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有線電視、行動電話及固定通信網路業者(以下簡稱業者)向道路主管機
關申請道路挖掘埋設纜線管道,經道路主管機關評估於道路挖掘後將嚴重
影響市區交通及市民通行,而不允許其挖掘道路時,業者得依本辦法申請
將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
第 3 條
業者申請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應提出下列文件,向轄區內各鄉鎮市公所
(以下簡稱管理機關)申請:
一、行政院新聞局核發之有線電視系統營運許可證、交通部核發之行動電
    話業務特許執照或綜合網路業務建設許可證正本及影本三份;經核對
    影本與正本相符後,正本當場退還業者。
二、佈設路線圖及使用雨水下水道位置圖,並須標註佈設長度。
三、設計平面圖、斷面圖、引上管及設施物設置詳圖等施工圖說。
四、切結書。
管理機關收件後,應於二週內審查完畢,經審查合格者,由管理機關通知
申請業者簽訂暫掛契約,未依期限簽訂者,視同棄權。
第 4 條
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須經管理機關會同勘查確認暫掛纜線不影響原排水功能及無妨礙清疏
    工作。
二、產業道路之側溝、倒虹吸管、管徑小於一百公分之排水涵管、長度超
    過十二公尺之連接管、及寬度小於四十公分或深度小於六十公分之暗
    溝,均不得暫掛纜線。
三、纜線不得穿越排水排洪設施之閥門、閘門、舌閥等。
四、暫掛纜線應佈設於側溝蓋版底二十公分內、涵管除涵管頂點二側各十
    五公分外之頂點下方管內徑百分之十五水平線以內之管壁範圍內、或
    箱涵在箱涵頂版底下方箱涵內淨高百分之二十水平線以內,且不得超
    過四十公分之側牆或頂版。
五、每一連接管僅允許三條纜線穿過,進出之轉彎處應以對排水及清疏影
    響最小之施工方式固定;如超過三條纜線,以先申請者為優先。未經
    核准之業主如確有纜線連接需要,由業者提出非明挖之施工方式或其
    他經管理機關審核同意之施工方式設置。
六、暫掛纜線佈設縱向應貼壁或沿蓋頂整齊釘掛;橫向穿越應緊貼蓋版底
    ,均不得下垂。
七、纜線除連接管外應至少每五公尺及於纜線轉折點處,以直徑十公釐不
    銹鋼膨脹螺絲及線夾固定,固定前須使用緊線器拉緊纜線,並不得下
    垂或懸空,且不得影響結構體承載強度及安全;另於附掛路段不得裝
    設接盒放大器等其他附屬設備。
八、暫掛纜線之暫掛方式應避免影響雨水下水道之清疏,如影響清疏,其
    因清疏工作造成暫掛纜線損壞,業者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賠償。
九、經同意暫掛之纜線,每五公尺應標示業者名稱及證照字號。
十、暫掛路段以行政院新聞局或交通部核准之經營地區為限。每一業者在
    同一雨水下水道以僅暫掛一條纜線為原則,各業者纜線不得併排成束
    。
十一、每一雨水下水道內之纜線核准數以三條為限。但經管理機關審查不
      影響排水功能及清疏者不在此限。
十二、申請暫掛業者,應於訂約後三個月內開工,於規定施設期限內完成
      。
為有效利用前項第四款所定暫掛範圍,由新申請暫掛業者設置相符尺寸之
不銹鋼固定鈑架後,其他既有暫掛業者應配合共同將所屬纜線固定,所設
置之鈑架須同意無償供後續申請暫掛業者使用。固定鈑架上每條纜線縱向
均應確實貼緊固定,不得並排成束,如固定鈑架範圍內因暫掛業者過多,
致無法全數容納時,以先申請核准者為優先。機房(或基地台)所在之街
廓因進出之纜線過多,以申挖埋設管道為原則。
第 5 條
業者申請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應繳納使用費,收費基準,另訂之。
第 6 條
核准暫掛期間,業者欲終止契約,應於一個月前通知管理機關,管理機關
於確認業者自行拆除暫掛後,無息退還未到期之使用費。未依規定拆除者
,管理機關得僱工逕予拆除,所需費用由業者負擔或得由未退還之未到期
使用費或履約保證金扣除。核准暫掛期間,未經申請而自行拆除暫掛者,
其已繳付之使用費,不得要求退還。
第 7 條
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使用期間以一年為限,業者如欲繼續暫掛,應於使用
期限屆滿前二個月檢附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文件提出申請,管理機關收件後
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同意者予以通知簽訂契約;不同意者通知限期拆
除。
寬頻管道建置完成之路段,已暫掛纜線業者不予續約。
第 8 條
契約有效期間內,管理機關得因公共工程需要,於一個月前通知並要求業
者將暫掛之纜線遷移。但遇突發事故須緊急處理,得隨時通知,業者應即
配合拆遷。如業者未能配合拆遷,管理機關得派員拆遷或剪除,業者應自
行負擔損失,不得異議或要求賠償。
暫掛纜線依前項拆遷或剪除後,管理機關如無法再提供暫掛或業者不欲繼
續暫掛時,管理機關應終止暫掛契約並無息退還未到期之使用費。
第 9 條
纜線暫掛後,如遇政府各機關辦理道路新築、拓寬或排水系統更新改善或
交通系統更新等工程,業者應依管理機關之通知,無條件配合預埋管道,
並立即遷移纜線,同時該改善路段內之雨水下水道均禁止暫掛,已有之暫
掛契約經管理機關之通知即行終止,並無息退還未到期之使用費。
第 10 條
纜線暫掛後,如遇管線單位申請齊挖時,業者應配合預埋管道。且應於使
用期限屆滿前遷妥,管理機關並即停止受理該路段內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
之申請。
第 1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違規暫掛,由管理機關予以剪除,剪除所需費用比照
第六點辦理,業者不得異議或要求任何補償:
一、未經申請、審查同意並完成簽訂契約或契約已失其效力者。
二、暫掛位置與契約所訂暫掛範圍不符者。
三、雨水下水道內設置暫掛纜線以外任何物品者。
四、違反第四點規定,且未於通知期限內改善者。
五、其他有礙雨水下水道之排水功能行為者。
有前項第一款之違規情事,一年內累積計達二次或情節重大者,管理機關
得一年內不受理該業者於違規地點行政區之暫掛申請。
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任一違規情事而情節重大者,亦同。
第 12 條
業者對設置於雨水下水道之暫掛纜線等所有設施物,每月至少應檢視、維
修一次,並將檢視成果於次月底前以書面資料或電子郵件報請管理機關備
查,管理機關得派員會同有關單位與業者抽驗查證。
第 13 條
使用雨水下水道暫掛之纜線因施工或維護不良,致發生災害事故,業者應
負擔相關賠償責任。
第 14 條
暫掛雨水下水道之履約保證金,依收取之使用費六個月份之比例計算之。
第 15 條
管理機關收取之使用費,應納入預算。
第 16 條
本辦法所需切結書、暫掛契約書、書表格式及審查作業程序,由本府另定
之。
第 17 條
本辦法為規定事項,依水利法、下水道法、有線廣播電視法、電信法、市
區道路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