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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縣有財產產籍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10 月 0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府財產字第1080471672號
法規體系: 財政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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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健全縣有財產產籍管理,增進業務處
    理效能,特訂定本要點。
二、縣有財產產籍登錄分類如下:
(一)土地及土地改良物。
(二)房屋建築及設備。
(三)機械及設備。
(四)交通及運輸設備。
(五)雜項設備。
(六)有價證券。
(七)權利。
三、各管理機關經管之財產,應於本府規定之財產管理系統辦理產籍之建
    置,建置完成之產籍資料應妥善管理及維護,遇有增減異動時,應依
    第十八點規定辦理。
四、財產之編號、名稱、單位、使用年限,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訂頒「財
    物標準分類」辦理;其未經規定者,應層報本府主計處處理。
五、事業用財產及作業使用之公務用財產應由管理機關依照規定評定折舊
    率及殘餘價值外,其餘財產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訂定「折舊及攤銷計
    算原則」辦理折舊及攤銷。
六、財產由多種財產組成或附有設備者,應以組成或主體之財產登帳,並
    載明各個組成之財產及設備。
七、財產帳登載之內容誤繕、漏登或因不動產標示變更或與實際狀況不符
    者,管理機關應更正記載,但因地政機關地籍整理造成不動產面積或
    價值增減者,應依第十八點規定辦理。
八、財產價值之登錄,除事業用財產依該業會計制度辦理外,依下列規定
    計價:
(一)不動產:
      1.土地之價格,依當期申報地價;凡未經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評定地價者,暫以每筆土地新臺幣一元列帳,俟財產處分或規
        定地價再行調整。但土地係價購、徵收或有償撥用者,依其取得
        之價格。
      2.土地改良物、房屋建築及設備,按其建築支出費用或取得原價。
        但建築支出費用或原價無法查明者,依稅捐機關當期課稅現值列
        帳,無課稅現值者,由管理機關估定之。
(二)動產按取得原價。但原價無法查明者,由管理機關估定之。
(三)有價證券按每股票面金額;因出資所得之權利,按其出資金額;有
      價證券中之實物債券,按其收受時之折價計算;土地債券,按發行
      券面金額計價。
(四)權利按取得時之價格。但取得時無價格者,由管理機關估定之。
(五)受贈財產,除不動產外,依受贈之時價計價;無時價者,由管理機
      關估定之。
九、依前點登錄財產價值時,一律採用新臺幣計值,其計算位數至元為止
    ,其不滿一元者,四捨五入。
十、縣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管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得申請免繕
    發權利書狀,其他財產權利憑證,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由管理機關
    妥善保管。
十一、財產管理機關對經管之財產,每年至少盤點一次,於盤點前應訂定
      盤點實施計畫,查對其數量、使用情況、養護情形及有無被私自移
      轉或借撥情形,必要時應實施不定期盤點。
      財產經盤點後,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應由盤點人員於盤點紀錄註明盤點日期及結果。
  (二)如有毀損者,應即查明原因,其由保管或使用人之過失所致者,
        保管或使用人應負賠償責任,並依規定程序辦理報廢(損)。
  (三)如有盤盈或盤虧情事,應分別查明原因,並依第十八點辦理財產
        增減。
  (四)盤點完畢後,應將財產盤點情形連同盤點紀錄簽請首長核閱。
十二、財產主管、經管人員異動時,應將產籍資料、權利憑證列冊辦理交
      接。
      保管財產人員異動時,應將保管之財產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規定辦
      理移交。
十三、申請撥用縣有非公用不動產,應檢具撥用計畫及圖說,徵得管理機
      關及主管機關同意後,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縣有動產經核准撥給其他機關,財產經管機關應辦理財產減損作業
      並產製「財產撥出單」一式二份,送交撥入機關會同簽署後,由撥
      入機關留存一份,據以填製財產增加單,一份退還撥出機關。
十四、不動產產籍作業,應依彰化縣不動產產籍管理作業規範辦理。
十五、縣有動產因故毀損或報廢,應依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六
      十一條及六十七條規定辦理報廢(損)。
      縣有不動產因故毀損、滅失或報廢,應依彰化縣縣有建築改良物報
      廢報損標準作業程序辦理。
十六、註銷產籍應於財產減損作業登錄減損原因及核定公文資料,並入帳
      。
十七、縣有財產經奉准報廢者,其後續處理應依彰化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
      校經管已報廢縣有財產處理原則辦理。
十八、管理機關應於財產增減異動時及定期檢送下列報表:
  (一)遇有財產增減異動時,應產製財產增加(減損、增減值)單及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陳核並加會會計單位;並於次月產製上一月份之
        財產增減表,同上程序辦理。
  (二)無論財產有無增減,應於每年七月十五日及翌年一月十五日前產
        製「財產分類量值統計表」、「財產增減表」,經管珍貴動產、
        不動產者,並應附具「珍貴動產、不動產增減表」、「珍貴動產
        、不動產增減結存表」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增減異動事由參照國有財產增減異動事由用語辦理。
十九、主管機關於辦理財產檢核時,對於各管理機關產籍登記事務,應一
      併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