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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彰化縣攤販臨時集中區(段)管理組織設置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9 月 12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府綠用字第1130016452號
法規體系: 經濟暨綠能發展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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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彰化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強攤販臨時集中區 (段) 管理組織
    ,提昇其功能,特訂定本要點。
二、攤販臨時集中區 (段) 應成立管理組織,受鄉 (鎮、市) 公所監督與
    指導,綜理有關自治事項。
    前項攤販管理組織,其會員資格係指經鄉 (鎮、市) 公所發證或登記
    有案之攤販。
三、攤販臨時集中區 (段) 管理組織應訂定組織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後
    ,報鄉 (鎮、市) 公所核備。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名稱。
 (二) 宗旨。
 (三) 組織區域。
 (四) 會址。
 (五) 任務。
 (六) 組織。
 (七) 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八) 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 會員代表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
 (十) 會議。
 (十一) 經費及會計。
 (十二) 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三) 其他依法令應載明之事項。
    前項第九款會員代表設置員額以最少五人之奇數為原則。會員代表及
    會長每二年改選一次,必要時經鄉 (鎮、市) 公所核定後,得提前改
    選。會員代表因故出缺達一半時,應召開會員大會臨時會補選之。
四、攤販臨時集中區 (段) 攤販管理組織應執行下列事項:
 (一) 攤販營業秩序之維持。
 (二) 攤販臨時集中區 (段) 清潔衛生之管理。
 (三) 有關規費之催繳。
 (四) 違規或無證攤販之查報。
 (五) 糾紛之協調。
 (六) 設備之規劃、設置、管理。
 (七) 其他有關管理及交辦事項。
    攤販管理組織未能切實執行前項事務者,鄉 (鎮、市) 公所得令其於
    二個月內改選會長。鄉 (鎮、市) 公所於必要時得選任管理組織會員
    代表一人執行前項事務。
五、管理組織會員代表由會員互選之,並由會員代表中互選會長一人負責
    綜理會務。必要時得置副會長一人襄助會長處理會務。
六、管理組織之會員代表得分別擔任該組織之總務、財務、監察等工作。
七、管理組織組成後,應填具會長、會員代表簡歷冊、會員名冊及總務、
    財務、監察簡歷冊函報鄉 (鎮、市) 公所。
八、管理組織每年應定期召開會員大會一次,議決會務重大事項,必要時
    經會員三分之一以上請求得召開臨時大會。會員代表會每月召開一次
    ,必要時經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得召開臨時會。會議時間應向
    鄉 (鎮、市) 公所報備。會員大會應報請鄉 (鎮、市) 公所派員列席
    。
九、管理組織召開各種會議議決下列各事項,涉及當地社區整體發展及消
    費者權益者,應邀請當地警察局分局、公所、衛生所、里鄰長、消費
    者保護團體列席表達意見。
 (一) 設備之規劃、設置、管理。
 (二) 營業時間、營業種類劃分。
 (三) 營業秩序維持及清潔衛生之管理。
 (四) 公共安全之維護。
 (五) 其他有關社區發展、消費者權益等事項。
十、各種會議紀錄應於會後十五日內函報鄉 (鎮、市) 公所核備。
十一、管理組織業務經費應由會員分擔,並提會員大會決定。其收支情形
      應詳細列帳,按月製表提會員代表會審查,通過後公告,並於次月
      十日前函報鄉 (鎮、市) 公所。
十二、管理組織向會員收取之各項費用,應列名製作統一編號之收據,加
      蓋會長、經手人印章,並留存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