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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棄嬰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字第號
法規體系: 社會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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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彰化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統一棄嬰之安置、保護與收養之處理
    方式,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棄嬰,係指被遺棄出生未滿一歲之兒童。
三、凡發現棄嬰之民眾、醫院或福利機構,應向當地警察分駐 (派出) 所
    報案。
四、警察單位接受報案後,應即製作談話筆錄、填寫處理身分不明者案件
    通報單、拍攝棄嬰照片及捺印腳掌紋存證,調閱相關影像資料,將資
    料正本連同棄嬰送交本府社會處保護安置之,另通報協尋其親生父母
    ,將談話筆錄及棄嬰照片副知當地戶政事務所;必要時,本府社會處
    得發布新聞協尋。
五、本府社會局接獲通知,應即派員護送棄嬰至公立或地區教學醫院檢查
    其身體,如發現患有疾病應留院治療,並依規定協助辦理健康保險,
    所需費用由本府負擔。
六、經檢查健康或疾病治癒後棄嬰,本府社會局應依其情況,洽請適當之
    公私立育幼、教養機構 (以下簡稱收容機構) 或寄養家庭暫予安置,
    並依規定申報戶籍及通知失蹤兒童協尋單位。
七、警察單位查獲棄嬰之戶籍資料或其親生父母,應該通知本府社會處,
    由社會處社工員評估後責由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繳交收容教養費用後
    方可領回,如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無力負擔時,依社工員評估予以減
    免或免繳。若經四個月之協尋,仍未查獲棄嬰之戶籍資料或其親生父
    母、監護人,應將協尋結果函知本府社會處及轉知社會處委託辦理之
    收容機構或寄養家庭。
八、本府社會處接獲第七點後段所為之通知後,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四十八條規定,聲請法院為棄嬰選定監護人,監護人異動時應聲請法
    院另行指定之。
九、棄嬰監護人之聲請,收養人之選擇,收養、試養之調查、訪視、輔導
    得委託制度健全之兒童福利機構或團體 (以下簡稱受託單位) 辦理之
    。受託單位辦理棄嬰收養業務應檢具收養家庭調查報告及收養人之戶
    籍謄本經本府社會局核准後,得予六個月以內之試養。
十、棄嬰經試養期滿,應由受託單位提出試養報告,經本府社會局同意辦
    理收養後,申請收養人應與棄嬰之監護人訂立收養契約。
十一、聲請法院認可收養棄嬰時,應檢具收養契約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生活情形調查報告及本府社會局
      同意之文件等資料。
十二、收養經法院認可後,收養人應檢具收養認可裁定書、裁定確定證明
      書、收養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及雙方戶口名簿等,向戶政機關辦妥
      收養登記,再檢具辦妥登記之戶籍謄本送請本府社會局備查。
十三、本府社會局對於被收養之棄嬰,應派員定期訪視,並予以必要之輔
      導或處置。
十四、一歲以上未滿七歲遭遺棄之兒童比照本要點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