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縣有畸零地處理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2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89)彰府財產字第022607號
法規體系: 財政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彰化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統一縣有畸零地處理作業,特訂定本
    要點。
二、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使用鄰接縣有畸零地之範圍,依權責機關 (單
    位) 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認定之。
三、縣有土地屬畸零地範圍,除有保留必要者外,依左列規定辦理出售:
 (一) 擬合併部分土地在當地縣 (市) 畸零地使用相關規定之最小建築基
      地面積內,經申購人承諾願照專案提估售價承購者,予以讓售。
 (二) 擬合併部分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超過當地縣 (市) 畸零
      地使用相關規定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經依規定辦理協議調整地形
      不成立後,經申購人切結不願調處並承諾照專案提估價格承購者,
      予以讓售。
 (三) 擬合併部分土地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經協議調整地形及調處不
      成立者,予以標售。
    前項各款畸零地如係一筆土地之一部分,應於部分完成法定處分程序
    後,再辦理分割讓售。
四、縣有畸零地面積超過當地縣 (市) 畸零地使用相關規定之最小建築基
    地面積,辦理調整地形時,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調整地形應儘量維持雙方土地之原有位置或面積或土地等值,並使
      雙方之建築基地均能達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二) 經協議調整地形成立者,縣有畸零地,於依法完成處分程序後,填
      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權利書狀、調整地形協議書 (格式如附
      件一) 及權責機關 (單位) 核發合於當地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
      及深度且非屬法定空地之文件及圖說。倘該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
      ,應檢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辦地形
      調整複丈、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或所有權或他項權利移轉登記。
 (三) 協議調整地形所需稅費,由協議雙方依規定負擔。
 (四) 經協議調整地形後,土地面積或價值有增減時,雙方應按調整當時
      土地專案查估價格計價,以現金互為補償。
五、私有畸零地擬合併使用之縣有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讓售:
 (一) 私有畸零地,係由原已達當地縣 (市) 畸零地使用相關規定,可單
      獨建築之土地分割出,擬合併使用之縣有土地,整筆可單獨建築使
      用,並非該筆私有畸零土地惟一應合併建築之土地者。
 (二) 私有畸零地,如係由原以畸零地合併使用方式承購縣有土地,於地
      籍合併後之土地分割出,擬合併使用之縣有土地,整筆可單獨建築
      使用者。
    縣有土地可單獨建築者,不得分割供他人合併使用。但私有畸零地必
    須與惟一部分縣有土地合併始可建築使用,且合併剩餘部分縣有土地
    仍可單獨建築者,得在縣私土地合計符合當地縣 (市) 畸零地使用相
    關規定之最小建築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協議調整地形;如確無法調整
    地形者,得就惟一合併部分縣有土地辦理分割讓售。
六、縣有畸零地如已被占用,於出售時應追繳使用補償金。
    占用人非屬鄰地所有權人,經鄰地所有權人檢附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
    證明書申請讓售時,得經其立其切結願自行排除地上物後,依第三點
    規定辦理出售。
七、鄰地所有權人申購之縣有畸零地,經他人設定地上權、典權或有出租情
    事者,其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八、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申購毗鄰縣有畸零地,經權責機關 (單位)
    以公文書認定應合併建築使用者,得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九、擬合併縣有畸零地為共有者,依左列方式辦理:
 (一) 縣有畸零地與其他政府機關共有者,經管機關應先行函徵他共有機
      關是否同意委託併同縣有部份處理後,再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二) 縣私共有畸零地,應先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徵求
      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後,再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十、申請合併使用縣有畸零地,經管機關應檢附左列文件提出申請核辦:
 (一) 土地擬出售清冊。
 (二) 權責機關 (單位) 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
 (三)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申購縣有畸零地,應檢附權責機關 (單位
      ) 認定應合併建築使用之公文書。
 (四) 擬合併公、私有土地及其四鄰土地登記簿謄本暨地籍圖謄本。
 (五) 擬出售縣有畸零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及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證
      明。
 (六) 以專案提估方式計價之承諾書 (格式如附件二) 。
 (七) 依其他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十一、本要點溯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