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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彰化縣政府建造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7 月 1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府建管字第1130005907號
法規體系: 建設類
立法理由:
全文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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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查範圍:
(一)建築物高度超過五十公尺者。
(二)鋼筋混凝土構造且設計跨度在十八公尺以上(屋頂層除外)之建築
      物。
(三)地下層開挖之總深度(含基礎)在十二公尺以上,或地下層開挖超
      過三層之建築物。但開挖邊界與基地境界線之最小距離大於開挖深
      度者,不在此限。
(四)建築基地位於都市計畫圖所劃設之活動斷層地區或經中央地質主管
      機關公告之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其地下層開挖之總深度(含基
      礎)在七公尺以上之建築物。
(五)其他經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認為有必要者。
二、審查機關:
(一)台灣大學地震工程研究中心。
(二)台灣省建築師公會。
(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四)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
(五)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
(六)其他經本府同意之專業機關或團體。
    各審查機關、團體之審查人員以參加前各機關、學會之一為限。
三、委託方式:
    起造人於領得本府核發之建造執照後,應自行擇定第二點所列審查機
    關、團體之一,並檢送審查所需書圖文件至本府,由本府函請該機關
    、團體審查,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案仍由原審查機關、團體辦理。
    但建築物之結構係由擔任審查人員設計者,不得委託該審查人員所屬
    之機關、團體辦理審查。
四、審查方式:
(一)每一案件之審查人員應在五人以上,除較單純之局部變更設計案件
      外,應以公開形式審查,並容許自由旁聽,對審查通過之結構計算
      書及施工圖說,須加蓋審查人員圖章及審查機關印鑑並具審查意見
      書。
(二)本府認有必要得於審查機關審查完成送回本府時,邀請審查機關簡
      報說明。
(三)委託審查之案件係由審查人員所設計者,該審查人員不得參與該案
      件之審查。
五、審查作業:
(一)審查費用由起造人支付,並由起造人逕向審查機關繳納。
(二)建造執照審核,除依照內政部訂頒之「改進建築管理方案實施要點
      」改進措施之作業要點二,應審核之主要項目審查合格發照外,有
      關由建築師簽證負責之結構部分,均列入必須抽查管理,由本府依
      第三點之委託方式於發照後一個月內辦理委託審查,且應依建築法
      第五十四條規定申報開工期限以前,經審查合格將審查結果通知本
      府,始得申報開工,逾期執照依法作廢。
六、審查時限:
    委託審查案件須於文到後二個月審查完成,並將審查結果函知本府。